國泰投資型保險商品適用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批註條款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2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18750 號
第一條 適用範圍與效力
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國泰新世紀遞延年金保險(甲型)」「國泰新世紀變額
遞延年金保險(乙型)」、「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國泰創世紀變額
萬能壽險(丙型)」,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生效之保險契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批註條款牴觸部分不生效力。
第二條 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保險金額部分(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三條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
合併計算。
第四條 超過上限的處理原則(一)
前條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予受益人,如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
繳危險保險費。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
他應得之人。
第五條 超過上限的處理原則(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