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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附加條款

商品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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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附加條款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104 05 19 10402543750 (104.08.04 修正)
中華民國 107 09 13 日依 10706 0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80627 日依 1080409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號函修正
98 1 0 14 981 00495
99 0 2 0 8 990 2 0 3 3 7
99 1 2 0 2 99120 0 0 2
中華民國 104 04 01 日國壽字第 104040002
中華民國 104 10 06 日國壽字第 104100024
第一條 附加條款的適用範圍及效
『國泰人壽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國泰人壽新富世紀變額萬
能壽險(丙型)』、『國泰人壽新優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國泰人壽新卓越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國
泰人壽簡單愛變額萬能壽險』(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主契約,並構成主契約之一部分。主契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附加條
款。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主契約之約定。
主契約停效者,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且不因主契約嗣後恢復效力而為有效。
第二條 保險範圍
間內故,致其身體致成本附
(以下簡稱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滿十五足歲之人為被保險人者,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自主契約生效之日起至第十五
保單年度止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兩者較早到達之日。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人為被保險人,其年繳化目標保險費達新臺幣二萬四仟(含)元以
上者,始得適用本附加條款,且其有效期間自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至其保險年齡達三十一歲之
保單週年日止。
第一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之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主契約基本保額與新臺幣五百萬元二者之較小
值,按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之失能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生活照護保險
金之和,不得逾主契約基本保額與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較小值。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之意外生活照護保
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如合併以前(含主契約訂立前)之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
金,失能
分,視同已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之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不得逾主契約基本保額與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較小值。
主契約曾辦理基本保額變更者,前述「契約基本保額」,改依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主契約之
本保額為準。
第四條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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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自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日起九十日以後仍生存者,始得申請附表所列第一
失能程度之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主契約若因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終止時,本公司仍按約定
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要保人遲延繳付一期以上之主契約目標保險費(即自當次目標保險費應繳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繳交)
者,本附加條款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之保障即行中止;但要保人於主契約停效前補足前述遲延繳付之保
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之保障。
第五條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六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第七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八條 受益人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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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
1-1-1
人狀
活活
1
100%
1-1-2
床或身無
之一
2
90%
1-1-3
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無工作能為維必要
3
80%
1-1-4
神經系統遺存障害,由醫學可證明局存頑症狀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以下者。
4
70%
2-1-5
退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4-1-1
1
100%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4-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
臟器
5-1-1
機能遺存極度醫療
1
100%
5-1-2
遺存高度障害
人扶助。
2
90%
5-1-3
遺存顯著障害
3
80%
5-1-4
事輕便
7
40%
5-2-1
3
80%
軀幹
6-1-1
7
40%
上肢
7-1-1
1
100%
7-1-2
缺失
5
60%
7-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7-2-1
3
80%
7-2-2
雙手拇指
7
40%
7-2-3
7
40%
7-2-4
7
40%
7-3-1
2
90%
7-3-2
久喪
3
80%
7-3-3
久喪
6
50%
7-3-4
6
50%
7-3-5
喪失
7
40%
7-3-6
障害
4
70%
7-3-7
久遺
5
60%
4 頁,共 8
7-3-8
久遺
7
40%
7-3-9
障害
7
40%
7-3-10
者。
6
50%
7-4-1
雙手十指
5
60%
下肢
8-1-1
1
100%
8-1-2
上缺
5
60%
8-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8-3-1
5
60%
8-3-2
7
40%
8-4-1
2
90%
8-4-2
永久
3
80%
8-4-3
永久
6
50%
8-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4-5
久喪
7
40%
8-4-6
動障
4
70%
8-4-7
永久者。
5
60%
8-4-8
永久
7
40%
8-4-9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4-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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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6
6-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
其等級。
6-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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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遺顯著運動害」係指脊柱續固定四個椎及三椎間(含)以,且失生運動範圍
分之一以上者。
2)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7
7-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7-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7-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8
8-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8-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8-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8-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9
9-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0
10-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1
11-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2
12-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2-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3
13-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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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4
14-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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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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