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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附加條款

商品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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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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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附加條款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國壽字第 98100495 號
中華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國壽字第 99020337 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國壽字第 99120002 號
中華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國壽字第 104040002 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的適用範圍及效力
『國泰人壽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國泰人壽新富世紀變額
萬能壽險(丙型)』、『國泰人壽新優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及『國泰人壽新卓越理財變額萬能壽險』
(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主契約,並構成主契約之一部分。主契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附加
條款。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主契約之約定。
主契約停效者,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且不因主契約嗣後恢復效力而為有效。
第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
(以下簡稱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滿十五足歲之人為被保險人者,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自主契約生效之日起至第十
五保單年度止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兩者較早到達之日。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人為被保險人,其年繳化之目標保險費達新臺幣二萬四仟(含)元
以上者,始得適用本附加條款,且其有效期間自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至其保險年齡達三十一
歲之保單週年日止。
第一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一)
被保險人於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之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主契約基本保額與新臺幣五百萬元二者之
較小值,按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之殘廢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生活照護保
險金之和,不得逾主契約基本保額與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較小值。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之意外生活
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如合併以前(含主契約訂立前)之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
重項目之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該較嚴重之項目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
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之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不得逾主契約基本保額與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較小值。
主契約曾辦理基本保額變更者,前述「主契約基本保額」,改依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主契約之
基本保額為準。
第四條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二)
被保險人自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日起九十日以後仍生存者,始得申請附表所列第
一級殘廢程度之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主契約若因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而終止時,本公司仍按
約定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要保人遲延繳付一期以上之主契約目標保險費(即自當次目標保險費應繳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繳交)
者,本附加條款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之保障即行中止;但要保人於主契約停效前補足前述遲延繳付之
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之保障。
第五條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六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
第七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八條 受益人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
神
經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
眼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耳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口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 障 害
(註4)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4-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5
胸
腹
部
臟
器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害
(註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5-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膀胱機能
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6
軀
幹
脊柱運動
障害
(註6)
6-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
上
肢
上肢缺損
障害
7-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7-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7-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7)
7-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7-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7-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7-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8)
7-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7-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7-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7-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7-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7-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7-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7-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3-9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3-1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9)
7-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
下
肢
下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0)
8-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11)
8-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8-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12)
8-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4-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4-9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4-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13)
8-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
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
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
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
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
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
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
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7:
7-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7-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7-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8:
8-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8-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8-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8-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9:
9-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0:
10-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1:
11-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2:
12-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2-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3:
13-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4:
14-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第一趾關
節
中足趾關
節
末關節
想請問失能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可以領多久
美侖終身保險 20年 保額50萬 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RDB) 20年 保額 2單位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RHW) 20年 1保額 3單位人身傷害保險附約(限額)(RM) 01年   保額 3萬 人身傷害保險附約(RSP) 01年  保額  30萬想請問失能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可以領多久,是否除了生活照護保險金 還有每月給付的保險金 想知道是否足夠付看護費用
· 回應 1
「全球人壽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 (LAW6)」,不用錢?
對「全球人壽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 (LAW6)」請問各位先進為什麼該產品在系統中試算時不用錢?如果真的不用錢那為何大家常用的額度不是該產品的最高? 有何種限制,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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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年年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甲型) SMR2A 及台灣人壽年年平安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丁型) SMR2D
請問這兩項保費會隨著年齡增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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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方位傷害保險,與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 (XB9) 保障相同嗎
請問-1.全方位傷害保險—傷害醫療擇優1000元 與 國泰人壽超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 (XB9) --保障相同嗎?2. 全方位傷害保險-住院日額(BP) 1000 元 與  國泰人壽超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 (XB8)  保障相同嗎 3. 全方位傷害保險死殘(BO1)  12萬  與  國泰人壽超全方位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XB7) 有興趣  保障相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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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各位大神們!中國人壽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MT)可以副本理賠嗎?原本有已經有南山的意外實支了。謝謝
請問各位大神們!中國人壽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MT)可以副本理賠嗎?原本有已經有南山的意外實支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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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歲男童 三商AMRR保額三萬和全球人壽傷害保額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3萬,請問那一種保障比較好,三商DHIR保額1000和全球人壽個人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給付附加條款1000,這兩種哪一個理賠方案比較好?
以上選擇留其中一個。先感謝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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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徵求優質保經】25歲女性有婦科手術體況,尋求遠雄補強與舊保單健診 【基本資料】 • 被保險人:25歲女性(內勤人員,職業等級一) • 居住地區:台北市 • 預算範圍:新加保預算希望控制在每年 10,000 元以內。 【目前已有舊保單】 國泰人壽(已繳費 3 年,年繳約 6.1 萬,含真心安 FV6、真康順 L66、三倍醫靠 FX8,以及 CV1 實支、XB4/5/6 意外險)。目前國泰保單暫時「完全不動、不退保」。 【健康告知/體況說明】 2026 年 7 月剛進行「子宮內視鏡息肉切除手術」,術後復原良好、目前無服藥、生活正常。可誠實告知並配合提供手術診斷書與良性病理組織報告。 【希望補強的內容】 希望以遠雄人壽「一單到底」的搭配方式進行補強,規劃內容如下: 1. 癌症一次金:100 萬元(如 RQ1) 2. 重大傷病險:100 萬或 50 萬元(如 RK1,請協助評估費率) 3. 第二家醫療實支實付:計劃一(如 RM3,需可接受副本理賠,做為雙實支搭配) 【徵求業務員要求】 1. 需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現職業務同仁。 2. 具有婦科手術體況(兩年內手術)核保經驗,能協助爭取遠雄最佳核保條件(如不除外或短期除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基本資料】 被保險人:25歲女性(內勤人員,職業等級一) 居住地區:台北市 預算範圍:新加保預算希望控制在每年 10,000 元以內。 【目前已有舊保單】 國泰人壽(已繳費 3 年,年繳約 6.1 萬,含真心安 FV6、真康順 L66、三倍醫靠 FX8,以及 CV1 實支、XB4/5/6 意外險)。目前國泰保單暫時「完全不動、不退保」。 【健康告知/體況說明】 2026 年 7 月剛進行「子宮內視鏡息肉切除手術」,術後復原良好、目前無服藥、生活正常。可誠實告知並配合提供手術診斷書與良性病理組織報告。 【希望補強的內容】 希望以遠雄人壽「一單到底」的搭配方式進行補強,規劃內容如下: 癌症一次金:100 萬元(如 RQ1) 重大傷病險:100 萬或 50 萬元(如 RK1,請協助評估費率) 第二家醫療實支實付:計劃一(如 RM3,需可接受副本理賠,做為雙實支搭配) 【徵求業務員要求】 需為保險經紀人公司之現職業務同仁。 具有婦科手術體況(兩年內手術)核保經驗,能協助爭取遠雄最佳核保條件(如不除外或短期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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