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頁,共8頁
國泰人壽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附加條款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104.08.04 修正)
中華民國 107 年09 月13 日依 107年06 月0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0 月 14 日 國 壽 字 第 981 00495 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0 2 月 0 8 日 國 壽 字 第 990 2 0 3 3 7 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2 月 0 2 日 國 壽 字 第 99120 0 0 2 號
中華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國壽字第 104040002 號
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國壽字第 104100024 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的適用範圍及效力
『國泰人壽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適用於『國泰人壽新富世紀變額萬
能壽險(丙型)』、『國泰人壽新優世紀變額萬能壽險』、『國泰人壽新卓越理財變額萬能壽險』及『國
泰人壽簡單愛變額萬能壽險』(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主契約,並構成主契約之一部分。主契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附加條
款。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主契約之約定。
主契約停效者,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且不因主契約嗣後恢復效力而為有效。
第二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
(以下簡稱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滿十五足歲之人為被保險人者,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自主契約生效之日起至第十五
保單年度止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兩者較早到達之日。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人為被保險人,其年繳化之目標保險費達新臺幣二萬四仟(含)元以
上者,始得適用本附加條款,且其有效期間自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至其保險年齡達三十一歲之
保單週年日止。
第一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一)
被保險人於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之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主契約基本保額與新臺幣五百萬元二者之較小
值,按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之失能係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生活照護保險
金之和,不得逾主契約基本保額與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較小值。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之意外生活照護保
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如合併以前(含主契約訂立前)之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
項目之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該較嚴重之項目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部
分,視同已給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之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不得逾主契約基本保額與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較小值。
主契約曾辦理基本保額變更者,前述「主契約基本保額」,改依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主契約之基
本保額為準。
第四條 意外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