週月日起溢收之危險保險費及豁免費用,併入身故保險金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二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如有
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頇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扣除危險保險費。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
帳戶價值,則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其評價日依受益人檢齊申請喪葬費用保險金所頇文件
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評價日為準。
第四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四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第四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附)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
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受益人依第二十五條約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三十七條所約定之時效,
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所頇文
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評價日為基準,計算其原應得之保險金中所含保單帳戶價值部分,並加計
自被保險人身故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危險保險費及豁免費用,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
人。
第二十一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五所列之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完全
殘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
一、主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二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前致成完全殘廢並經完全殘廢診斷確
定者,本公司應按要保人之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一)本公司應按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備齊理賠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之次一評價日的保單帳
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如主被保險人經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次被保
險人尚未發生保險事故,次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亦無解除、終止或停效之情形,返
還時應加計自主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溢收之危險保險費及豁免費用。
(二)要保人得在符合本公司規範下,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內,將本契約轉換為本公司指
定之變額萬能壽險商品。本契約次被保險人為轉換後契約之被保險人,但其保險金額不
得高於本契約之保險金額。
二、主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二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含)後致成完全殘廢並經完全殘廢診斷確定
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及受益人備齊理賠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之次一評價日的保
單帳戶價值二者之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並加計自主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次一
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危險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三、於主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二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不含)前,次被保險人致成完全殘廢並經完
全殘廢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並加計自次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
確定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危險保險費及豁免費用,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兩項以上完全殘廢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依第二十七條約定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若已超過第三十七條所約定之時效,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本公司將以受益人檢齊申請完全殘廢保險金之所頇文件並送達本公司之次一個
評價日為基準計算其原應得之保險金中所含保單帳戶價值部分,並加計自被保險人完全殘廢診斷確
定日之次一保單週月日起溢收之危險保險費及豁免費用,返還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二十二條 豁免定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二人之契約效力皆有效之期間內,次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五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並
經完全殘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將自受益人或要保人備齊理賠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後,豁免爾後一
定期間內應繳之定期保險費,該豁免期間為「主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二十五歲」扣除「次被保險人身
故或經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主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之年數,惟本契約終止後,本公司不再豁免
定期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