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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罹癌補助基準日」在第一保險單年度內者,雖不符合第一款約定,但仍享有本款約定之保障。
本款保險金保障期間自「罹癌補助基準日」之翌日起算二十年為止,保障期間屆滿後本公司即不
負給付「罹癌補助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六條 侵襲性癌症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符合「初次診斷確定罹患侵襲性癌症」者,本公司自診斷確定
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之續期保險費,但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
繼續有效。
本契約豁免續期保險費後,要保人不得依第九條終止本契約及依第三十二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十七條 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的有效期間內,始符合「癌症」者,
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於醫院接受化學治療,每次化學治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五,給付「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以口服化學治療藥物方式治療者,不論每次領取口服化學治療藥物量天數為一日或多日,
皆以一次計算。
「癌症化學治療保險金」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 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的有效期間內,始符合「癌症」者,
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於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每次放射線治療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
金額的百分之五,給付「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的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祝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
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之約定所應申
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二十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年繳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扣除被保險人
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至第十八條之約定所應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後之餘額,給付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亦不
併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內給付。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未滿十六歲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二項
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迄被保險人身故日止,所繳之保險費;「加
計利息」,係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以年複利方式,計算自保險費應
繳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