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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
七、「住院日數」:按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實際全日住進急性病房或慢性病房之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
當日)計算之,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複計入住院日數。住院日數
亦包含入住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之日數。
八、「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九、「專科醫師」:指醫師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十、「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十一、「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
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生效日、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之日為本契約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保險責任始期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或自復效日開始。但因傷害所
致者不受三十一日之限制。
第五條 保險範圍
罹患原發性癌症之被保險人於訂立契約時,依第八條約定就要保書詢問事項據實說明者,經本公司同意
承保後,本公司不主張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依下列約定負保險責任:
一、第一保險單年度內:
被保險人於契約生效時起第三十一日開始接受手術治療者。但因傷害所致者不受三十一日之限制。
二、第二保險單年度及以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接受手術治療、住院診療者。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