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適用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
批註條款
(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金管保二字第09302056750號
中華民國95年09月01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225B號
(96.08.31修正)
第一條 適用範圍與效力
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生效之保險契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批註條款牴觸部分不生效力。
第二條 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投
資配置日前身故者,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於
投資配置日或之後身故者,其身故保險金之保險金額部分(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三條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
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條 超過上限的處理原則(一)
前條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予受益人,如有超
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繳危險保險費。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
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