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適用保險法第一百零
七條之批註條款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金管保二字第09302056750號
第一條 適用範圍與效力
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國泰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生效之保險契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批註條款牴觸部分不生效力。
第二條 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
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投資配置日前身故者,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
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投資配置日或之後身故者,其身故
保險金之保險金額部分(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不包含其屬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三條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
前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
合併計算。
第四條 超過上限的處理原則(一)
前條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金額予受益人,如有超過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者,須按比例返還超過部分之已
繳危險保險費。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則按約定給付予要保人或其他應
得之人。
第五條 超過上限的處理原則(二)
第三條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人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數個
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第三條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
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為止。
前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人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人應理賠之
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