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復效,並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
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
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二項及前項所稱保險費,係指依定期繳費別所定一期定期保險費之金額。但第一保單年度內停效之契
約,其申請復效所應交付之保險費為一期定期保險費與第一保單年度內未繳足之定期保險費之和。
要保人申請復效時交付之定期保險費(不含第一保單年度內未繳足之定期保險費的部分),應優先抵充
第二保費年度起未繳之定期保險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
剩餘之保單帳戶價值。
第八條 保險費繳交及扣繳之額度限制
本契約每保單年度定期保險費之繳交金額,不得高於附表一所列之金額,且不得低於本公司當時規定之
最低金額。
本契約每次彈性保險費之繳交金額,不得低於本公司當時規定之最低金額。
每保單年度累計所繳定期保險費及彈性保險費之和,不得超過當年度之保險金額。
要保人申請繳交或本公司檢核應扣繳保險費時,本契約保險金額、預定投資保險費金額及保單帳戶價值
三者之和,除以預定投資保險費金額及保單帳戶價值二者之和,應達一定比率以上,始得繳交或扣繳保
險費。
前項所稱一定比率如下:
一、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在四十歲(含)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三十。
二、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在四十一歲(含)以上、七十歲(含)以下者:百分之一百十五。
三、被保險人到達年齡在七十一歲(含)以上者:百分之一百零一。
第四項所稱之「預定投資保險費金額」係指要保人申請繳交或扣繳,但本公司尚未實際收受之保險費金
額。
第四項保單帳戶價值之計算,係指要保人申請繳交或本公司檢核應扣繳保險費時之前三評價日(如將來因
故變更時,則依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之評價日為準)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單位數及三家行庫局收盤買入即
期匯率平均值為準。
第五項所稱之「到達年齡」,係指依被保險人之原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計
得之年齡。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或住居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時,則本公司以解除契約當日之次一
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依附表二之解約費用率計算)後返還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於該保
單年度內未曾辦理部分提領者,計算解約費用時,得先扣除「無償部分提領」部分後計算之。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但本契約附加有保險費豁免附約者,若被保險人於該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該
附約約定的保險事故且已豁免定期保險費者,要保人於豁免定期保險費之期間內,不得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時,如累積達有保單帳戶價值者,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接到通知後次
一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給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