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投資標的:指本契約提供要保人作為保險費之投資分配項目(詳如附件一)。
十五、評價日:指投資標的報價市場或證券交易所之營業日,且頇為中華民國境內銀行之營業日。
十六、投資標的單位淨值:指該投資標的於評價日時之淨資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之投資標的單位總
數後所得之值。前述淨資產價值為該投資標的之總資產價值,扣除總負債後之餘額。總負債包含
取得或處分該投資標的資產之直接成本、必要費用、稅捐、經理費、保管費、管理營運及其他法
定費用。
十七、保單帳戶:指本契約生效時,本公司為要保人設立之專屬帳戶,用以記錄其選擇之投資標的及單
位數餘額之最新狀況。
十八、保單帳戶價值:指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十九、投資標的價值:指各項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乘以保單帳戶內該投資標的單位數所得之金額。
二十、投資配置日:指本公司將保險費(含加值給付),依要保人指定之投資標的及比例,轉換為投資標的
計價貨幣,並依當日投資標的淨值予以分配之日。本公司將於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日後的第一個評
價日進行配置,但本契約第一次的投資配置日為「保險單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後之第一個評價日」。
二十一、實際收受保險費之日:指本公司實際收到保險費及要保人匯款或劃撥單據之日。若要保人以信
用卡、自動轉帳或支票繳交保險費者,則為扣款成功或支票兌現且款項匯入本公司帳戶,並經
本公司確認收款明細之日;本公司應於款項匯入本公司帳戶二個營業日內確認收款明細。
二十二、三家銀行: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但若因故需變更時,則以本公司向主管機關陳報之銀行為準。
二十三、到達年齡:指依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上當時保單年度數,再減去一後所計得之年齡。
第三條 貨幣單位
本公司依本契約所為相關款項之收付(例如:收取保險費及各項費用,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部分提
領金額、加值給付、保險單借款,返還保單帳戶價值等),均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但自投資配置日起之
保單帳戶價值的計算與通知,以投資標的計價貨幣為貨幣單位。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次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次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定期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之第二期以後定期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繳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支付每月扣繳費用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繳至
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日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復效,並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
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
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二項及前項所稱保險費,係指依定期繳費別所定一期定期保險費、寬限期間內所欠繳之危險保險費及
自復效生效日起至次一保單週月日止之危險保險費三者之和(如有未償還保險單借款本息者,應一併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