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
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
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四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
殘廢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依殘廢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
記載之保險金額與『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
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之總和,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
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五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十一條約定之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第十一條約定之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六條 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自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月起一百二十個
月內,每月按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給付「每月生
活照護保險金」。若本契約已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而終止時,本公司仍按約定
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
定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
各該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限。但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
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的「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
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
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間內身故,自身故日起算其尚未領取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本公司將其貼現後一次給付予該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貼現計算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二點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