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的利率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要保人終止契約後傷害險部分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之傷害險部分保險費扣除按日
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傷害險部分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一條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十四條意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第十九條滿期保險金與第
二十條返還應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或返還應繳保險費總和。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
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或返還應繳保險費總和後即行終止,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與『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
「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之總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
之限制。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水陸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水陸交通意外事故,自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前條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本契約保險單
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水陸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水陸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水陸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前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三條 航空交通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自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給付第十一條之「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身故當時本契約保
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二倍,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航空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死亡與該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
金」,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如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航空交通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
五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四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殘廢診斷確定時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為準,依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