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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多利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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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多利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生存、祝壽、身故或喪葬費用、完全殘廢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 合格簽署人 員檢視其 內容業已 符合一般 精算原則 及保險法 令,惟為 確保權益 ,基於保 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中華民國 96 年 9 17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602101890
中華民國 96 10 3 日國壽字第 96100078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 事人的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的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 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增值回饋分享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
告利率平均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之差值,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本款所稱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以該保單年度期初、期
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期末生存保險金三者加總除以二之值。
二、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
係參考國內十年期中央政府公債次級市場殖利率及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而訂
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本契約宣告利率將公告於本公司網
站(www.cathaylife.com.tw)及各行政中心營業廳。
三、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
個月之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時,則以本契約預定
利率為準。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 相當於 第一期 保險費 之金額 時,其 應負之 保險責 任,以 同意承 保時溯 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 撤銷權 者,撤 銷的效 力應自 要保人 書面之 意思表 示到達 翌日零 時起生 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 要保人 所繳保 險費; 本契約 撤銷生 效後所 發生的 保險事 故,本 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 效前, 若發生 保險事 故者, 視為未 撤銷, 本公司 仍應依 本契約 規定負 保險
責任。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 式交付 第二期 以後的 分期保 險費者 ,本公 司於知 悉未能 依此項 約定受 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 約自寬 限期間 終了翌 日起停 止效力 。如在 寬限期 間內發 生保險 事故時 ,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 期間終 了前以 書面聲 明,第 二期以 後的分 期保險 費於超 過寬限 期間仍 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 的保單 價值準 備金( 如有保 險單借 款者, 以扣除 其借款 本息後 的餘額 )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 契約繼 續有效 。但要 保人亦 得於次 一墊繳 日前以 書面通 知本公 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
墊繳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 單辦理 保單借 款的利 率), 並應於 墊繳日 後之翌 日起開 始償付 利息; 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 付利息 已逾一 年以上 而經催 告後仍 未償付 者,本 公司得 將其利 息滾入 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 本公司 應即出 具憑證 交予要 保人, 並於憑 證上載 明墊繳 之本息 及本契 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 值準備 金之餘 額不足 墊繳一 日的保 險費且 經催告 到達後 逾三十 日仍不 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受領要 保人清 償欠繳 保險費 扣除停 效期間 的危險 保險費 後之餘 額,自 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 險效力 即行終 止,本 契約若 累積達 有保單 價值準 備金, 而要保 人未申 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 說明, 足以變 更或減 少本公 司對於 危險的 估計者 ,本公 司得解 除契約 ,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 有解除 之原因 後,經 過一個 月不行 使而消 滅;或 自契約 訂立後 ,經過 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 人,如 因要保 人死亡 、居住 所不明 ,致通 知不能 送達時 ,本公 司得將 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 上或繳 費累積 達有保 單價值 準備金 而終止 契約時 ,本公 司應於 接到通 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 公司應 加計利 息給付 ,其利 息按年 利率一 分的利 率計算 。本契 約歷年 解約
金額如附表。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第十四條身故或喪葬費 用保險 金與第 十五條 完全殘 廢保險 金二者 ,本公 司僅按 其中一 項保險 金之
約定給付,本契約效力於本公司給付本條前段其中一項保險金後終止
第十一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契約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依 儲存生 息之方 式,逐 月以各 月宣告 利率, 依據複 利方式 累積至 要保人 請
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 、完全 殘廢或 本契約 終止時 ,由本 公司主 動一併 給付。 但在本 公司給 付
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的部分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 前項約 定計算 所得之 增值回 饋分享 金,以 書面或 電子郵 件通知 要保人 或
提供查詢介面供要保人查詢。
第十二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自契 約生效 日起屆 滿二週 年之日 及之後 每屆滿 一週年 之日仍 生存者 ,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點五,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三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 年齡到 達九十 九歲之 保險單 週年日 仍生存 時,本 公司除 依前條 約定給 付
生存保險金外,並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 )保險金 額為 準,按 年繳繳 費方式 無息計 算自契 約生效 日起至 「被保 險人
身故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一點零三倍扣除應按第
十二條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 費期間 內身故 者,本 公司另 加計按 日數比 例計算 當期已 繳付之 未到期 保
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 歲之未 成年人 ,或心 神喪失 或精神 耗弱之 人為被 保險人 ,其身 故保險 金
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 額總和 (不限 本公司 ),不 得超過 主管機 關所訂 定之喪 葬費用 額
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 含)以 上公司 投保, 且其投 保之喪 葬費用 保險金 額合計 超過前 項所定 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 金額範 圍內, 依各要 保書所 載之要 保時間 先後, 依約給 付喪葬 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喪葬費 用額度 上限為 止,如 有二家 以上公 司之保 險契約 要保時 間相同 或
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 公司應 依其喪 葬費用 保險金 額與扣 除要保 時間在 先之公 司應理 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五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致成附 表所列 完全殘 廢程度 之一者 ,本公 司將按 殘廢診 斷確定 日時下 列
三款金額最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 )保險金 額為 準,按 年繳繳 費方式 無息計 算自契 約生效 日起至 「被保 險人
殘廢確定日」或「原定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一點零三倍扣除應
按第十二條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 費期間 內致成 前項之 完全殘 廢者, 本公司 另加計 按日數 比例計 算當期 已
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 司應負 保險責 任之事 故後十 日內通 知本公 司,並 於通知 後儘速 檢具所 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 五日內 給付之 。但因 可歸責 於本公 司之事 由致未 在前述 約定期 限內為 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 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時日為
準,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 付身故 保險金 或喪葬 費用保 險金; 如要保 人或受 益人能 提出證 明文件 ,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 外傷害 事故而 死亡者 ,本公 司應依 意外傷 害事故 發生日 為準, 依本契 約
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 費用保 險金。 但日後 發現被 保險人 生還時 ,受益 人應將 該筆已 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 本公司 ,其間 有應繳 而未繳 之保險 費者, 於要保 人一次 清償後 ,
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八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人申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廿一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 ,本公 司得對 被保險 人的身 體予以 檢驗, 必要時 並得經 受益人 同意調 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按
第十四條的約定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
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 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 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 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 受益權 之受益 人原應 得之部 份,按 其他受 益人原 約定比 例分歸 其他受 益
人。
第廿四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 付各項保險金 、解約金或返 還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經 本公 司
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五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得申請 減少保 險金額 ,但是 減額後 的保險 金額, 不得低 於本保 險最低 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六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 準備金 時,要 保人得 以當時 之保單 價值準 備金扣 除本公 司所收 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 繳清的 躉繳保 險費, 向本公 司申請 改保同 類保險 的「減 額繳清 保險」 ,
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 更為「 減額繳 清保險 」後, 不必再 繼續繳 保險費 ,本契 約繼續 有效, 其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有關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 付之未到期保險
費」之給付約定將不適用,其 餘給付 條件與 原契約 同,但 保險單 上所記 載之保 險金額 改以減 額繳清 保
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 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 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加上 本公司 應給付 的增值 回饋分 享金扣 除本公 司所收 取之營 業費用 或
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 業費用 」,其 金額為 「原保 險金額 之百分 之一」 或「原 保險金 額之保 單
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七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 準備金 時,要 保人得 以當時 保單價 值準備 金扣除 本公司 所收取 之
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 司申請改為無「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
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 險」, 其「身 故或喪 葬費用 保險金 」、「 完全殘 廢保險 金」有 關「按 日
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 期保險 費」之 給付約 定將不 適用, 身故或 喪葬費 用、完 全殘廢 之給付 金
額為申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 保險單 上所記 載之保 險金額 」或「 保單價 值準備 金」或 「應繳 年繳化 保
費總額的一點零三倍扣除應領 生存保 險金總 額後之 金額」 三者之 最大值 扣除保 險單借 款本息 或墊繳 保
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為準。要保 人不必 再繼續 繳保險 費,其 展延期 間如附 表,但 不得超 過原契 約被保 險
人年齡到達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 公司所 收取之 營業費 用後的 數額超 過展期 定期保 險至被 保險人 年齡到 達
九十九歲的保單週年日所需的 躉繳保 險費時 ,其超 過款額 作為一 次躉繳 保險費 ,購買 本契約 之「繳 清
生存保險金」,其給付日期與原契約生存保險金相同,給付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 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 分享金、保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加上 本公司 應給付 的增值 回饋分 享金扣 除本公 司所收 取之營 業費用 或
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第十一條之約定。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 業費用 」,其 金額為 「原保 險金額 之百分 之一」 或「原 保險金 額之保 單
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廿八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 準備金 時,要 保人得 在保單 價值準 備金範 圍內向 本公司 申請保 險
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 保單價 值準備 金時, 本契約 效力即 行停止 。但本 公司應 於效力 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九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與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 險費率 表所載 最高年 齡為大 者,本 契約無 效,其 已繳保 險費無 息退還 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 溢繳保 險費者 ,本公 司無息 退還溢 繳部份 的保險 費。但 在發生 保險事 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 短繳保 險費者 ,應補 足其差 額。但 在發生 保險事 故後始 發覺且 其錯誤 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 ,其錯 誤原因 歸責於 本公司 者,應 加計利 息退還 保險費 ,其利 息按本 保
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第卅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 險人同 意變更 受益人 ,如要 保人未 將前述 變更通 知本公 司者, 不得對 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 檢具申 請書及 被保險 人的同 意書送 達本公 司時, 本公司 應即予 批註或 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 人身故 ,除要 保人已 另行指 定受益 人外, 以被保 險人之 法定繼 承人為 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二條 變更住所
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三條 時效
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 項的增 刪,除 第卅一 條規定 者外, 應經要 保人與 本公司 雙方書 面同意 ,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五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 方法院 為第一 審管轄 法院。 但不得 排除消 費者保 護法第 四十七 條及民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程度表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 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
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多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繳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投保
男性
6 10 15 20 6 10 15 20
0 2678 1678 1184 940 2686 1682 1186 943
1 2667 1671 1181 939 2676 1676 1186 942
2 2664 1670 1180 938 2673 1674 1185 941
3 2662 1668 1179 937 2670 1673 1184 940
4 2660 1667 1178 936 2668 1671 1183 939
5 2658 1666 1177 935 2667 1670 1182 938
6 2656 1664 1176 934 2665 1669 1181 937
7 2654 1663 1175 933 2663 1668 1180 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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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2636 2561
68 2663 2573
69 2695 2587
註:個人件費計算公式(月繳第一次須繳 2 個月保費)
每次所繳主附約合計保費得低於 2000 元,但辦理金融轉帳則受每次最低保費限制。
繳=繳費×0.52 ───┐
季繳費繳費×0.262 ───┼
月繳費繳費×0.088 ───┘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
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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