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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生育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生育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依108年04月09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9年05月31日國壽字第 99050608號
中華民國102年05月01日國壽字第102050002號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國壽字第102110352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生育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
後,附加於本公司團體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前項所稱團體保險附約包括:
一、國泰人壽團體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甲、乙型)。
二、國泰人壽團體溫情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甲型)。
三、國泰人壽團體溫情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四、國泰人壽團體全意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
五、國泰人壽團體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六、國泰人壽團體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
七、國泰人壽團體新全意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
八、國泰人壽團體住院日額增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附約上,並構成本附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附約之約定。
第二條 生育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分
娩者,本公司依其所產下之嬰兒數,每名按本附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生育給付保險金額給付生育
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流
產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生育給付保險金額的零點五倍給付生育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生效日(不含)前(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日(不含)
前)受孕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生育保險金之責。
第三條 生育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育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出生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出生證
明。)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