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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喪失工作能力醫療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復健門診醫療、復健住院醫療、傷害失能裝置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依
107
年
06
月
0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5
日國壽字第
100090051
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喪失工作能力醫療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國泰人壽團體喪失工作能力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二、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經
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喪失工作能力」狀態,且自被保險人喪失工作能力之日起,其喪失工作能力之狀態
持續達180天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復健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喪失工作能力」狀態,且自被保險人喪失工
作能力之日起,其喪失工作能力之狀態持續達180天,經醫師診斷其必須於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者,
則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於免責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門診復健醫療費用,給付「復健門診醫療保險金」。
前項「復健門診醫療保險金」每日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為限。
第五條 復健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喪失工作能力」狀態,且自被保險人喪失工
作能力之日起,其喪失工作能力之狀態持續達180天,經醫師診斷其必須於醫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者,
則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於免責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住院復健醫療費用,給付「復健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復健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為限。
第六條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
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
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七條 傷害失能裝置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喪失工作能力」狀態,且自被保險人喪失工
作能力之日起,其喪失工作能力之狀態持續達180天,經醫師證明其為回復正常生活所必要而須添購輔
助行動之傷害失能裝置輔助用品或器材者,則本公司就其免責期間內所發生之購置傷害失能裝置實際費
用,給付「傷害失能裝置保險金」。但每種輔助用品或器材之添購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或同一疾病所致之喪失工作能力,其傷害失
能裝置保險金累計申領總額,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之四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