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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團體喪失工作能力醫療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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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2
國泰人壽團體喪失工作能力醫療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復健門診醫療、復健住院醫療、傷害失能裝置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107
09
13
日依
107
06
07
10704158370
中華民國
100
9
5
日國壽字第
100090051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喪失工作能力醫療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國泰人壽團體喪失工作能力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二、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
診療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
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喪失工作能力狀態,且自被保險人喪失工作能力之日起,其喪失工作能力之狀態
持續達180天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復健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喪失工作能」狀態,且自被保險人喪失工
作能力之日,其工作狀態續達180天,師診須於接受復健療者
則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於免責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門診復健醫療費用,給付「復健門診醫療保險金」
前項「復健門診醫療保險金」每日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為限。
第五條 復健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喪失工作能力」狀態,且自被保險人喪失工
作能力之日,其工作狀態續達180天,師診須於接受復健療者
則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於免責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
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住院復健醫療費用,給付復健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復健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為限。
第六條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
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
費用之65%給付,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七條 傷害失能裝置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喪失工作能力」狀態,且自被保險人喪失工
作能力之日,其工作狀態續達180天,師證為回常生活所須添
助行動之害失能裝置輔助用品或器材者,則本公司就其責期間內所發生之購置傷害失能裝置實際費
用,給付「傷害失能裝置保險金」。但每種輔助用品或器材之添購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或同一疾病所致之喪失工作能力,其傷害失
能裝置保險金累計申領總額,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之四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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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復健門診醫療、復健住院醫療傷害失能裝
置保險金。
第九條 復健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復健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記載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
書。)。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十條 復健住院醫療保險金申領
受益人申領「復健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師時
明。)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十一 傷害失能裝置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傷害失能裝置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師認定須添購輔助行動之傷害失能裝置輔助用品或器材之證明文件。
三、購置傷害失能裝置輔助用品或器材之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國泰人壽團體喪失工作能力醫療給付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費率表
本險僅銷售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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