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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依照被保險人當時的身體狀況,
不能從事依其教育程度、技能訓練或經驗所得從事之工作以獲致報酬之情形。亦即根據醫師的
診治結果及當時的身體狀況,被保險人雖仍然不能從事其原來工作,但卻有能力從事依其教育
程度、技能訓練或經驗所得從事之其他工作以獲致報酬時,則不論其是否去從事,即已不屬本
契約所稱之喪失工作能力。
(三)如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者,視為喪失工作能力,且其喪失工作能力狀態視為持續至補償期間屆滿,不受前兩目喪失工
作能力定義之限制。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或不同疾病而致二次以上的喪失工作能力時
(於喪失工作能力狀態消滅後再次符合喪失工作能力狀態者),其累計申領之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總
額應重行起算。
八、「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喪失工作能力之日起,其喪失工作能力狀態持續達 180 天後,本公
司才開始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該約定期間謂「免責期間」。如被保險人於喪失工作能力消
滅後再次符合喪失工作能力狀態者,應重新計算免責期間。
九、「補償期間」:係指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起至被保險人喪失工作能力狀態消滅之期間,但最長以本
契約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給付期限為止。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
或不同疾病而致二次以上的喪失工作能力時(於喪失工作能力狀態消滅後再次符合喪失工作能力狀
態者),其「補償期間」應重行起算。
十、「喪失工作能力狀態消滅」:係指被保險人之喪失工作能力狀態與第七款喪失工作能力定義不符或
被保險人死亡之情形而言。
十一、「醫師」: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證書,合法執業者。
第三條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喪失工作能力狀態,或於本契約終止前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或罹患疾病並於其後一百八十日內引致該喪失工作能力之結果,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喪失工作能
力保險金。
第五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
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
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