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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升降梯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升降梯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升降梯傷害失能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依104年5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09月13日依107年06月07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依108年04月09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依108年06月21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20500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99年 5 月 31日 國 壽 字 第 9 9 0 5 0 6 0 3 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升降梯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
附加於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升降梯,係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包含電扶梯),但不包括貨梯、汽車升降梯、
礦場或任何營建工地升降機、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
搭乘升降梯而遭受升降梯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
加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升降梯傷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給付「升降梯傷害身故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升降梯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人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五條 升降梯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準,依
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升降梯傷害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前述一百八十日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