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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加護或燒燙傷病房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加護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依108年04月09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6年04月27日國壽字第 96040381號
中華民國 96年08月29日國壽字第 96080513號
中華民國 98年03月18日國壽字第 98030611號
中華民國 99年06月15日國壽字第 99060402號
中華民國100年01月31日國壽字第100010602號
中華民國101年04月30日國壽字第101041147號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國壽字第102120361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加護或燒燙傷病房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
司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團體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前項所稱團體保險附約係指本公司國泰人壽團體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甲、乙型)、國泰人壽
團體溫情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甲型)、國泰人壽團體溫情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國泰人壽
團體全意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團體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團體住院日
額健康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團體新全意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團體住院日額增額給
付健康保險附約、國泰人壽團體住院醫療總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或國泰人壽團體住院日額 120 健康保
險附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附約上,並構成本附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附約之約定。
第二條 加護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
保險單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加護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額乘以實際入住加護或燒燙傷病房的日數給付「加
護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最高給付日數(入住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日數兩者合
計)以其投保之「加護或燒燙傷病房最高給付日數」為限,且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
房其中一種病房給付。
第三條 加護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加護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