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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團體傷害醫療限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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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傷害醫限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
(傷害醫限額保險
(本附約須申請附加後,始生效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
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
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67月27日國壽字第96070454號
中華民國9612月27日國壽字第96120630號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傷害醫限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團體保險主約(以下簡稱主約)
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約定之團體成員資格及團體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父母及
,並經登載於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者。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工退休
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團體成員」係指該團體內已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醫院及財團法人醫
院。
本附約所稱「診所」,係指依照醫法規定設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
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遭受意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條 傷害醫限額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依其實際醫費用,就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
害醫限額保險。但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得超過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每次實支實付
傷害醫保險限額」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規定給付「傷害醫限額保險受前項一百八十
日之限制。
第七條 醫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方式
條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治;或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診所
者,致各項醫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擔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醫費用之65%
給付惟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的給付總額仍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保險限額」
為限。
第八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額的增減而致保
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
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九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
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
分之保險約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的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並檢附加保人具被保險人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通知本
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資格喪失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
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效終止。
依本條規定加退保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按日
補繳或返還未
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團體成員因下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團體成員資格。
二、身故。
團體成員之配偶因下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團體成員婚。
三、身故。
團體成員之父母因下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團體成員被他人收養。
三、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身故。
團體成員之子因下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
三、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身故。
第十三條 約的終止(一)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
按日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第十四條 約的終止(二)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本公司並按日返還未滿
期之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五條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
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條 被保險人的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加本附約滿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
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
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傷害保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約當時之職業等級
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予承保。
第十七條 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
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九條 傷害醫限額保險的申
人申「傷害醫限額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醫費用收據。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廿一條 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廿二條 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廿三條 傷害醫限額保險人之指定
傷害醫限額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四條 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
日的翌日時為準。
第廿五條 經驗分紅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第廿條 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七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八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經驗退費=
(實收保險費收入–營業費用–經驗賠支出)–以前 年度累積虧損額 ×%K N
其中經驗退費(
)與以前年度數( )由約雙方洽訂之;經驗賠支出考要保單位個別實際賠經驗計算
之。
%K N
國泰人壽團體傷害醫療限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費率表
一、9 人以下的團體(元/保額1萬 元)
職業類別 下限 上限
42.18 105.44
52.73 131.80
63.27 158.16
94.91 237.24
147.63 369.04
189.81 474.48
二、10~49人的團體(元/保額1萬元)
職業類別 下限 上限
39.25 98.12
49.06 122.65
58.88 174.18
88.31 220.77
137.38 343.42
176.63 441.54
三、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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