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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住院兩週內回診健康保險附加條款
(住院回診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36-599
)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依108年04月09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9年05月31日國壽字第 99050604號
中華民國102年05月01日國壽字第102050003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住院兩週內回診健康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
同意後,附加於本公司團體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前項所稱團體保險附約包括:
一、國泰人壽團體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甲、乙型)。
二、國泰人壽團體溫情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甲型)。
三、國泰人壽團體溫情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四、國泰人壽團體全意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
五、國泰人壽團體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六、國泰人壽團體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
七、國泰人壽團體新全意住院醫療限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
八、國泰人壽團體住院日額增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
本附加條款構成本附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附約之約定。
第二條 住院回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為本公司同意承保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其加保之翌日起),
因疾病或傷害於醫院住院治療者,如於住院前二週內或出院後二週內(住院及出院當日亦計入),因治療
同一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住院回診保險金額
乘以實際門診日數(被保險人同一日接受多次門診者,仍以一日計),給付「住院回診保險金」。
第三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回診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回診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 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