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團體二至十一級殘廢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依104年5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依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9年 5 月 31日國壽字第9 9 0 5 0 6 0 5 號
中 華 民 國 100年 1 月 31日 國 壽 字 第 100010599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二至十一級殘廢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
司同意後,附加於國泰人壽團體定期壽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
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
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數,按日數比例
補繳或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五條 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
險金額為準,按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二至十一級
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
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
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為給付「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