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泰人壽團體二至十一級殘廢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31
日國壽字第
99050605
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國壽字第
100010599
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二至十一級殘廢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
司同意後,附加於國泰人壽團體定期壽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
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數,按日數比例
補繳或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五條 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
險金額為準,按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二至十一級
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
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
故殘廢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為給付「意外二至十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