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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二至十一級失能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依104年5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依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依105年7月19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80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09月13日依107年06月07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依108年04月09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依108年06月21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20500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9年 5 月 31日國壽字第9 9 0 5 0 6 0 5 號
中華民國1 0 0 年 1 月 31日國壽字第1 0 0 0 1 0 5 9 9 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二至十一級失能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
司同意後,附加於國泰人壽團體定期壽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
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
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數,按日數比例
補繳或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五條 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
險金額為準,按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二至十一級
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
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
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