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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團體二至十一級失能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依104年5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依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依105年7月19日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80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09月13日依107年06月07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 華 民 國 99年 5月 31日 國 壽 字 第 99050 6 0 5 號
中華民國100年 1月 31日 國 壽 字 第 100010599號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國泰人壽團體二至十一級失能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
司同意後,附加於國泰人壽團體定期壽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之翌日起)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約定,
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
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
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數,按日數比例
補繳或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五條 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本附加條款所記載該被保險人之保
險金額為準,按附表所列比例計算給付「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前項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二至十一級
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
項目的「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
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
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
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附加條款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意外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