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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信用卡乘客團體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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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信用卡乘客團體平安保險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殘廢保險給付)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
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
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 84 3 21 日台財保第 841494237 號
中華民國 84 8 15 日台財保第 841527925 號
中華民國 85 12 月 10 日台財保第 851844600 號
中華民國 86 2 19 日台財保第 862392108 號
中華民國 86 7 17 日台財保第 862397215 號
中華民國 87 8 月 7 日台財保第 872440208 號
中華民國 87 9 28 日台財保第 871866181 號
中華民國 92 2 10 日台財保第 0920700941
中華民國 95 9月13日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中華民國 95 9月1日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96.8.30 修正)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 89 12 29 日國壽字第 89120501
中華民國 91 12 19 日國壽字第 91120314
中華民國 92 12 29 日國壽字第 92120533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單及本保險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約有關的要保書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
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種構成本約的文件其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得拘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
人、被保險人或受人者為原
同意承保時,應發給每位信用卡正卡、附卡持有人保險證,以確定其投保本約之權
第二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持有投保單位所發以自然人為對象之信用卡正卡者。
約所稱「投保單位」是指合法經營信用卡業務,且接受要保人委託代為向本公司投保本約之發卡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信用卡持有人及其配偶與未滿二十五歲的未婚子
約所稱「信用卡」是指由投保單位發,供被保險人消費使用之信用卡。
約所稱「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且由有駕照的駕駛員駕駛,駛於固定航、
客機或水、上公共交通工具。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人於其保障期間且在下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殘廢或身故者,本公司依照本
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一、被保險人以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間。
保險人以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第二條第五項所定義之商用客機於原定起飛前五小時或實際起飛前五
時使用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
項第二款之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開機場期間。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 被保險人保障期間
人之保障期間自本約保險期間內成為本約之被保險人開始至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所能保障之日
因第四條期間之屆滿而免責,被保險人仍享有本約之保障。
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人於其保障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
該被保險人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不論
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
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無效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
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
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額應合併計算。
約因本條以外原因終止後如有未滿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經過
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表如附件
第七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人於其保障期間內遭遇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
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殘廢保險」,其額按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最高
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次致成的殘廢可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以該較嚴重的殘廢保險給付但其已給付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
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保險
為限。
約前或因第十三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所之殘廢於其保障期間內再受傷害
加重時,如其殘廢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如其殘廢係
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由加重後的殘廢保險內扣除之。但
的殘廢程屬同一等級項目之殘廢時,再給付殘廢保險
第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
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
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九條 資的提供
位應保存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信用卡起訖日期、
約有關的一
投保單位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十日內將事況及被保險人的傷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一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請文件
人申「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人身份之證明。
五、以指定之信用卡支付票款之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殘廢保險的申請文件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人身分之證明。
四、以指定之信用卡支付票款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三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身故或殘廢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十四條 失蹤處
險人於其保障期間內因遭遇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失蹤,於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
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
本公司按本約第條規定先墊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
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 受人的指定
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殘廢保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前項所指定的受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條 受人之受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十七條 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八條 時效
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使而消滅。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
依各該款之規定: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明,有隱實者,自本公司知情之日起算。
二、危險發生後,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一條 經驗退費
約於保單年度,經本公司決算本保單年度實收保險費收入減去營業費用經驗賠支出後仍有
剩餘額時,依本約特性及團體人約雙方約定自第 保單年度開始計算經驗退費但需扣除以
年度累積虧損額其中經驗賠支出按本公司整體賠經驗與投保單位個別實賠經驗,加權計算
之。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障害
(註2)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作者。
7 40%
臟器 6-2-1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
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
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
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因言語中樞
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
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
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
顯著者,得以眼視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側鼻孔閉、鼻呼
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
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
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
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
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
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附件:短期費
期間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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