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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住得安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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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住得安定期壽險
(身故、殘廢保險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 列於保單條款 ,消費者務必 詳加閱讀了解 ,並把握保單 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 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36-599)
(本險費係採自然保費致本險無解
核 准 文 號
中華民國90年8月1日台財保第0900706509號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
核 備 文 號
中華民國90年 7月 5日國壽字第90070147號
備 查 文 號
中華民國91年12月 4日國壽字第91120054號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國壽字第92120606號
中華民國96年 1月24日國壽字第96010385號
中華民國96年 3月13日國壽字第96030255號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依各投保年期及基本保險金額為準,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每年按附
表一所列比例遞減所得之金額。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其保險費按當期應繳保險
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契約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保險費的計算
第二保單年度起之各年度分期保險費,係按當年度保險金額乘各保單年度起始日之保險年齡所對應之保
險費率來計算。
前項保險年齡所對應之保險費率,係指本契約成立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其適用以同一保單年度
為範圍。
第十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
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武裝變亂致成身故或附表二所列殘
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該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所投保之所有有效人壽保險(含主契約及附約)之當年
度應給付金額給付,但合計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限;若當年度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
者,本公司以當年度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給付。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
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
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一條殘廢保險金
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寬限期間內應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該保險費後給
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七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四計算。
第廿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七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附表一:各投保年期當年度保險金額比例表 單位:﹪
年度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1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2 88 90 91 93 93 94 95 95 96 96 97 97 97 97 98 98 98 98 98 98 99 99 99 99
3 76 80 82 85 87 88 89 91 91 92 93 94 94 95 95 96 96 96 96 97 97 97 97 98
4 62 68 73 76 79 82 84 85 87 88 89 90 91 92 92 93 94 94 95 95 95 96 96 96
5 48 56 62 67 71 75 77 80 82 84 85 86 88 89 90 90 91 92 93 93 94 94 95 95
6 33 43 51 58 63 67 71 74 76 79 81 82 84 85 87 88 89 90 90 91 92 92 93 93
7 17 30 40 48 54 59 64 68 71 74 76 78 80 82 83 85 86 87 88 89 90 90 91 92
8 15 27 37 45 51 56 61 65 68 71 74 76 78 80 82 83 84 86 87 88 89 89 90
9 14 25 34 42 48 54 58 62 66 69 72 74 76 78 80 81 83 84 85 86 87 88
10 13 24 32 40 46 51 56 60 64 67 70 72 75 77 78 80 82 83 84 85 86
11 12 22 31 38 44 50 54 58 62 65 68 71 73 75 77 79 80 82 83 84
12 12 21 29 36 43 48 53 57 60 64 67 69 72 74 76 78 79 81 82
13 11 20 28 35 41 46 51 55 59 62 65 68 71 73 75 77 78 80
14 10 19 27 34 40 45 50 54 58 61 64 67 69 72 74 76 77
15 10192633394449535760 63 66 68 717375
16 101825323843485256 59 62 65 677072
17 917253137424751 55 58 61 646769
18 9172430364146 50 54 57 606366
19 91723303540 45 49 53 566062
20 916232935 40 44 48 525659
21 8162329 34 39 44 485255
22 81522 28 34 38 434751
23 815 22 28 33 384247
24 815 21 27 333842
25 8 15 21 273237
26 8 14 212732
27 7 142126
28 71420
29 7 14
30 7
註:各投保年期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公式
1.以要保人投保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作為其所投保年期之第一年度保險金額。
2.當年度保險金額=基本保險金額×各投保年期該當年度之百分比(以萬元為單位,若有小數則進一位取
整數)。
3.第二保單年度起之各年度分期保險費,係按當年度保險金額乘各保單年度起始日之保險年齡所對應之
保險費率來計算。
附表二: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戰爭、內亂、武裝變亂限額給付批註條款
中華民國91年 9月13日台財保第0910709082號
個人壽險主契約及壽險附約條款中「保險給付的限制」關於被保險人因戰爭、內亂、武裝變亂所致事故限額給
付之約定條款刪除。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國泰人壽住得安定期壽險費
單位:元/每萬保額
男 性
1 1
20 23 11
21 23 11
22 23 11
23 23 11
24 23 11
25 23 12
26 23 12
27 23 13
28 23 14
29 24 15
30 24 17
31 24 18
32 26 19
33 27 19
34 29 20
35 31 20
36 33 21
37 36 22
38 39 24
39 42 26
40 46 28
41 50 31
42 54 35
43 60 39
44 65 43
45 71 48
46 78 53
47 84 57
48 90 62
49 96 67
50 102 72
51 109 78
52 116 84
53 125 90
54 136 98
55 148 105
56 161 112
57 176 119
58 192 126
59 210 133
60 231 142
61 253 154
62 277 171
63 303 192
64 332 217
65 363 245
66 398 273
67 435 300
68 477 325
69 523 350
70 573 375
71 628 404
72 689 437
73 756 478
74 829 525
75 910 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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