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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國泰人壽住得安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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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住得安定期壽險
(身故、殘廢保險金給付)
中華民國91年12月 4日國壽字第91120054號
中華民國90年 7月 5日國壽字第90070147號
中華民國90年8月1日台財保第0900706509號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
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
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
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
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
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依各投保年期及基本保險金額為準,自
第一保單年度起每年按附表一所列比例遞減所得之金額。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
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
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
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交付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其保險費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終止契約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
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
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
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
自契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因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
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 保險費的計算
第二保單年度起之各年度分期保險費,係按當年度保險金額乘各保單年度起始
日之保險年齡所對應之保險費率來計算。
前項保險年齡所對應之保險費率,係指本契約成立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
,其適用以同一保單年度為範圍。
第十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當
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殘廢
保險金。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武裝變亂
致成身故或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該被保險人於本公司所投
保之所有有效人壽保險(含主契約及附約)之當年度應給付金額給付,但合
計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限;若當年度總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新台幣貳佰萬元
者,本公司以當年度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給付。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
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
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
個月內歸還本公司,本契約繼續有效,其在失蹤期間發生有符合本契約其他
給付情事者,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但有未繳保險費者應予扣除。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
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
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者。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
十一條殘廢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寬限期間內應繳保險費者,本公
司得先抵償該保險費後給付。
第十九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
,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第二十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
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
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
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
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
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財政部核定之保單分紅利率計算。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
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
本公司不負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
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非經
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
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各投保年期當年度保險金額比例表 單位:﹪
年期
年度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1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100
2 88 90 91 93 93 94 95 95 96 96 97 97 97 97 98 98 98 98 98 98 99 99 99 99
3 76 80 82 85 87 88 89 91 91 92 93 94 94 95 95 96 96 96 96 97 97 97 97 98
4 62 68 73 76 79 82 84 85 87 88 89 90 91 92 92 93 94 94 95 95 95 96 96 96
5 48 56 62 67 71 75 77 80 82 84 85 86 88 89 90 90 91 92 93 93 94 94 95 95
6 33 43 51 58 63 67 71 74 76 79 81 82 84 85 87 88 89 90 90 91 92 92 93 93
7 17 30 40 48 54 59 64 68 71 74 76 78 80 82 83 85 86 87 88 89 90 90 91 92
8 15 27 37 45 51 56 61 65 68 71 74 76 78 80 82 83 84 86 87 88 89 89 90
9 14 25 34 42 48 54 58 62 66 69 72 74 76 78 80 81 83 84 85 86 87 88
10 13 24 32 40 46 51 56 60 64 67 70 72 75 77 78 80 82 83 84 85 86
11 12 22 31 38 44 50 54 58 62 65 68 71 73 75 77 79 80 82 83 84
12 12 21 29 36 43 48 53 57 60 64 67 69 72 74 76 78 79 81 82
13 11 20 28 35 41 46 51 55 59 62 65 68 71 73 75 77 78 80
14 10 19 27 34 40 45 50 54 58 61 64 67 69 72 74 76 77
15 10 19 26 33 39 44 49 53 57 60 63 66 68 71 73 75
16 10 18 25 32 38 43 48 52 56 59 62 65 67 70 72
17 9 17 25 31 37 42 47 51 55 58 61 64 67 69
18 9 17 24 30 36 41 46 50 54 57 60 63 66
19 9 17 23 30 35 40 45 49 53 56 60 62
20 9 16 23 29 35 40 44 48 52 56 59
21 8 16 23 29 34 39 44 48 52 55
22 8 15 22 28 34 38 43 47 51
23 8 15 22 28 33 38 42 47
24 8 15 21 27 33 38 42
25 8 15 21 27 32 37
26 8 14 21 27 32
27 7 142126
28 71420
29 7 14
30 7
註:各投保年期當年度保險金額計算公式
1‧ 以要保人投保時之基本保險金額,作為其所投保年期之第一年度保險金額。
2‧ 當年度保險金額=基本保險金額×各投保年期該當年度之百分比(以萬元為單
位,若有小數則進一位取整數)。
3‧ 第二保單年度起之各年度分期保險費,係按當年度保險金額乘各保單年度起
始日之保險年齡所對應之保險費率來計算。
附表二:殘廢程度表
項別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四)。
註:一、失明的認定
a、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b、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 二以下而言。
c、以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a、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b、聲帶全部剔除。
c、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
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
扶助的狀態。
註:五、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戰爭、內亂、武裝變亂限額給付批註條款
中華民國91年 9月13日台財保第0910709082號
個人壽險主契約及壽險附約條款中「保險給付的限制」關於被保險人因戰爭、內亂、
武裝變亂所致事故限額給付之約定條款刪除。
男性 女性
1年期 1年期
20 23 11
21 23 11
22 23 11
23 23 11
24 23 11
25 23 12
26 23 12
27 23 13
28 23 14
29 24 15
30 24 17
31 24 18
32 26 19
33 27 19
34 29 20
35 31 20
36 33 21
37 36 22
38 39 24
39 42 26
40 46 28
41 50 31
42 54 35
43 60 39
44 65 43
45 71 48
46 78 53
47 84 57
48 90 62
49 96 67
50 102 72
51 109 78
52 116 84
53 125 90
54 136 98
55 148 105
56 161 112
57 176 119
58 192 126
59 210 133
年齡
國泰住得安定期壽險
單位 : 元/每萬保額
60 231 142
61 253 154
62 277 171
63 303 192
64 332 217
65 363 245
66 398 273
67 435 300
68 477 325
69 523 350
70 573 375
71 628 404
72 689 437
73 756 478
74 829 525
75 910 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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