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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享保障定期壽險(5年期)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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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享保障定期壽險(5年期)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5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第 3 條、第 7 條至第 9 條、第 11 條、第 12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4 條、第 6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10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第 15 條至第 18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9 條、第 20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2 條至第 25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6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
(第 29 條、第 30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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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人壽享保障定期壽險5年期)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為五年期保證續保商品)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市話免費撥打0800-036-599、付費撥打02-2162-6201;傳真:0800-211-568;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cathaylife.com.tw
110.07.01 國壽字第 110070007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營業用」指要請變本契為減清保展期期保,本司所取之
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與「原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二者較
小者為準。
二、「保險年齡」: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三、「保險金額」:指保險單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不含其他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如該金
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第三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 契約的保險期間及保證續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五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
得拒絕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之翌日為準。但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最高為六十六歲。
本公司得陳報主管機關調整本契約費率。
本契按續保生關之及被險人保當年齡新計保險
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本公司將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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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
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投保網頁)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
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應繳的
保險費及利息,使其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
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墊繳
利率計算(不得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九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戶服,本司於約停請復效之限屆滿前三月,將以面、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
期限屆滿前恢復保險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
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或被險人訂立時,於本司要或投網頁詢問的告事項據實
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一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
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之解約金額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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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日(本公司按第三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依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備金)。
二、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或依第十九條第三項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繳費期間屆滿。
第十三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
險費將不予退還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過遺及贈與稅稅喪除額之半,其過部本公司不給付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及其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
險金,且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之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只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五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 失蹤處理
人在契約有效法院死亡者,公司根據內所確定亡時日為
準,依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
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七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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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完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
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十條情形被保險人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完全失能
保險金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契約累
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附表。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二十五條所約定之限制外,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第二十四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
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除第二十
五條所約定之限制外,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額為申
請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之展延期間
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繳費期間末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繳費期間末日所
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則於要保人辦理展期當時退還其超過之款額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辦理。
第二十五條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契約權利之限制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後,不得辦理第二十二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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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五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
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七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八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險金或喪葬費保險同時或先被保人本保人受益
外,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保險金受益人。
本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時,其受益順序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
第三十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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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完全失能程度表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能遺極度臟器能遺終身從事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係指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
助者。
而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國泰人壽享保障定期壽險(5 年期)年繳費率表
單位:/ 10 萬元保額
繳費年期
5 年期
5 年期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20
53
22
21
54
24
22
55
25
23
57
27
24
58
28
25
61
30
26
64
32
27
69
34
28
74
36
29
80
39
30
88
41
31
95
44
32
104
48
33
113
51
34
124
55
35
136
59
36
149
64
37
163
70
38
178
76
39
194
82
40
212
89
41
233
97
42
254
106
43
278
116
44
302
126
45
328
137
46
352
146
47
378
156
48
406
167
49
435
179
50
466
191
51
503
208
52
543
226
53
585
245
54
630
267
55
679
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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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5
317
57
795
348
58
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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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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