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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e定保一年定期壽險(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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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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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 e 定保一年定期壽險(110)
主要給付項目:
1.
身故保險
2.
完全失能保險金
中華民國 109 9 29
台壽字第 1092320160 號函備
中華民國 110 7 1
台壽字第 1102320063 號函備查修正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
本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保證續保但不保證續保費率永久不該續保費率若有調升或調降
將依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重新計算,請審慎投保。
)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 3 )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4 條、第 6 條、第 8 )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 5 條、第 11 條、第 12 )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7 )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9 條、第 10 條、第 13 條、第 14 )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15 條、第 16 )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18 )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21 條、第 22 )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
(
23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傳真:
(02)2785-8760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taiwanlife.com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
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
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要保人」:係指本契約之被保險人,本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
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保險費金
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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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契約有效期間及契約之續保
第六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除不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同業網路投保通
路累積保險金額、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有第六項約定情形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續保之始日自本契約保險
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本契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最高保險年齡為六十五歲。
本契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被
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要保人如不同意前項調整後之保險費,本契約效力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為寬限期間,要保人若於寬限期間內未交付續保保險費或已通知本公司不續保者,本公司
視為不同意續保,本契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之續保保險費。但若
要保人已通知本公司不續保,或被保險人之續保保險年齡不符第三項約定,或有第五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本契約第七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過期間於續保後仍予延續計算,而不以續保生效日重新起算。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
滅。
【契約的終止】
第八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九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
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
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之和,給付
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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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期之保險費之和,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
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
保險公司依第九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因第十六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
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十七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
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不分紅保險單】
第十九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
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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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
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
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一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三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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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完全失能程度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
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繳費期間 : 1
保險期間 : 1年,期滿續保時,被保險人的保險費按續保當時所屬年齡之費率計算。
年繳費率表
年齡 \ 性別
男性 女性
20 11.9 5.0
21 11.9 5.0
22 11.9 5.0
23 11.9 5.0
24 11.9 5.0
25 11.9 5.0
26 11.9 5.0
27 11.9 5.0
28 11.9 5.0
29 11.9 5.0
30 11.9 5.8
31 12.7 5.8
32 13.6 5.8
33 13.6 6.7
34 14.4 6.7
35 14.4 7.6
36 16.2 7.6
37 17.0 8.4
38 18.7 9.3
39 20.5 10.1
40 22.2 10.1
41 23.9 11.0
42 26.5 11.9
43 28.2 12.7
44 30.8 14.4
45 34.2 15.3
46 36.8 16.2
47 39.4 17.9
48 42.8 20.5
49 45.4 23.0
50 48.0 24.8
51 52.3 26.5
52 56.6 29.1
53 60.0 31.6
54 65.2 32.5
55 71.2 35.1
56 77.2 37.7
57 84.1 41.1
58 91.8 46.3
59 100.4 50.6
60 109.9 56.6
61 129.0 67.6
62 140.8 75.1
63 154.3 83.7
64 168.8 91.7
65 184.6 100.9
註:本險繳別限年繳。
台灣人壽e定保一年定期壽險(110)
單位: 新台幣/每萬元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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