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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龍FUN心保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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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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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R1-1
台灣人壽龍 FUN 心保本終身保險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第 6 條至第 8 10
44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4 條至第 27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第 11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2 條、第 13 條、第 28 條至第 36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37 條至第 40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42 條、第 43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44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47 條、第 48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49 條)
6R1-2
台灣人壽龍 FUN 心保本終身保險
保險單條款(6R1)
(本契約審閱期間三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全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二十年滿期保險金、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意外傷
害一級傷殘器材購置保險金、意外傷害二級傷殘器材購置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日
額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
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w)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101 07 17 101 台壽數二字第 00026
修訂文號:102 01 01 日依 101 11 09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1549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3 01 01 日依 102 12 12
金管保財字第 1020251203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103 07 04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30000093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032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5 19 日金管保
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06 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6R1-3
一、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承保當時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
二、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本契約所稱「海陸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水
上或陸地大眾運輸工具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四、本契約所稱「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
中大眾運輸工具而在飛航過程中發生意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五、本契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
定路線、固定班次(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
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含出租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
具或船舶。
六、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七、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八、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本人。
九、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
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十、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上所載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
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十一、本契約所稱「表定保費」,係指依該繳費方法所對應附表一所載之保險費率乘以保險
金額計算而得之金額。
十二、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
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十三、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未含
)前,係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
後,係指依繳費方法所對應之「表定保費」,乘以該繳費方法自契約訂立後之累計應
繳保險費次數後之金額。
十四、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依表定保費按其繳費年度,每屆滿一保單
週年日加計百分之二點五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但計算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
歲之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
十五、本契約所稱「重大燒燙傷」,係指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
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
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四。)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
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
6R1-4
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
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殘廢或重大
燒燙傷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約定給付保險
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前(未含)身故、全殘廢或屆滿第二十
保單週年日時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之約定給付保險
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時,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骨折未住院、住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
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
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
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其附加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其附加契約應繳的保險
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
6R1-5
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
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且不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
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
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與本契約及其附加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及其附加契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
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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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的終止】
第 十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於給付「意外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意外傷害一級傷殘器材購置保險金」、「意外傷害二級傷殘器材購置保險金」、「重大
燒燙傷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保險金」、「意外傷
害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或「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保險金」時,其保險金額應按下表所列比
率折算。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
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按通知當時之解約金退還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第五類 34%
第六類 26%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未依第一項約定通
知而發生因本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按前項約定給付。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
而發生本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時
之解約金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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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依本契約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給付保險金
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或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年滿十五足歲起,且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遭受本契約第二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
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前(未含)
且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身故時,本公司則以身故時當年度保險金額與當年度
末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二者中之最大值加計下列約定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一、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二、海陸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
三、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的五倍給付。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含)以上身故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中最
高金額給付。
被保險人於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後(含)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一、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二、海陸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的三倍給付。
三、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的五倍給付。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含)以上身故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中最
高金額給付。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
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本條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第四十三條另有約定外,依第二條約定辦理。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6R1-8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年滿十五足歲起,且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非因意外傷害事故
導致之身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非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
於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前(未含)且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身故時,本公司則以
身故時當年度保險金額與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非意外身故保
險金」。
被保險人於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本公司應退還本險非壽險部分之解約
金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非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非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不適用第二項之約定。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條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第四十三條另有約定外,依第二條約定辦理。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非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
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十一保單年度前(未含),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項
目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於被保險人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
單週年日前,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於被保險人達保險年齡十六歲
之保單週年日起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與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全
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應退還
6R1-9
本險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意外
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
比例給付。
二、海陸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的三倍乘以該表
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
三、航空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的五倍乘以該表
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
外殘廢保險金」之和,其給付比例合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
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
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三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
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按其給付比例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各次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殘廢程度的給付比例累計以百分之一百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且已申領「
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十年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屆滿第二十保單週年日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
險金額」乘以一點零三倍給付「二十年滿期保險金」。
【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除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另於殘廢認定之日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仍生存時,按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乘以附表三所列之比例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
傷殘補償保險金」,且以給付六次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6R1-10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二項以上時,本公司給付
各該項「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之和,但每年給付最高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
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者,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
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之「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
」,合計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情形,若該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於不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不受前項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如本契約終止
且給付未滿六次者,本公司將以尚未給付的「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餘額之現
值,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或身故受益人。計算現值的貼現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意外傷害一級傷殘器材購置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
司除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外,另按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給付「意外傷害一級傷殘器材購置保險金」。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二級傷殘器材購置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二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除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外,另按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意外傷害二級傷殘器材購置保險金」,
同一保單年度內以給付一次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
項目之一且在十五日(含)後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的
百分之三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6R1-11
【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時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診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
院日數,乘以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診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診療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診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二分之一給
付。合計給付日數以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若非下列之骨折別則不予給付。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
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
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
日數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
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2.掌骨、指骨 14 12.頭蓋骨 50
3.蹠骨、趾骨 14 13.臂骨 40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14.橈骨與尺骨 40
5.肋骨 2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6.鎖骨 28 16.脛骨或腓骨 40
7.橈骨或尺骨 28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8.膝蓋骨 28 18.股骨 50
9.肩胛骨 34 19.脛骨及腓骨 50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20.大腿骨頸 60
【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時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接受診療者,除
「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的千分
之三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進加護病房的日數,給付「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保險金」,每次意
外傷害事故的「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繼續診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診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意外傷害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時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於醫院之燒燙傷病房接受診療者,
6R1-12
除「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外,本公司另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的千
分之三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的日數,給付「意外傷害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每次意外傷害事故的「意外傷害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但超過
一百八十日繼續診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診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未超過八十歲時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於住院期間
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時之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三,給付「意外
傷害住院手術慰問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診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診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意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
合計最高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意外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
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約定申領「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
病房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保險金」者,
其累計給付總額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
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二十九條: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三十八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6R1-13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 三十 條:受益人申領「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一級傷殘器材購置保險金或意外傷害二級傷殘器材購置保
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一條: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一級傷殘器材購置保險
金」或「意外傷害二級傷殘器材購置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一級傷殘器材購置保險
金」或「意外傷害二級傷殘器材購置保險金」時,必要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
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二十年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二條:受益人申領「二十年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三條: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受益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生存證明文件。
受益人於首次申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需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文件,以後每次領取「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應檢送第一、二、四、
五款文件覆查。
6R1-14
受益人首次申領「意外傷害一至六級傷殘補償保險金」時,必要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
身體予以檢驗,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四條: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保險金或意外傷害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五條: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保險金」或「意外傷害燒
燙傷病房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載明住、出院及進、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日期之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
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申請骨折未住院部分時,另須檢附X光片。
【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六條: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手術證明文件;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三十七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本契約第十
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重大燒燙傷或殘廢時,
6R1-15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除外責任(二)】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
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不保事項】
第三十九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
公司不負給付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 四十 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四十一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
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
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四十二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6R1-16
【減額繳清保險】
第四十三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為準,其表定保費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
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歲至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
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給
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辦理後
每達保單週年日即加計百分之二點五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四十四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八十%,惟繳費期滿後為九十%,未償還之借款
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
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四十五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四十六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
6R1-17
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
利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
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四十七條:本契約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六條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
部分,則以本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如
本契約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
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
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四十八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九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五十 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五十一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6R1-18
附表一:保險費率表
台灣人壽龍 FUN 心保本終身保險-保險費率表(繳費方法採年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10年期
年齡
20年期
0~65 6,000 6,000 0~60 3,850 3,850
台灣人壽龍 FUN 心保本終身保險-保險費率表(繳費方法採半年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10年期
年齡
20年期
0~65 3,120.00 3,120.00 0~60 2,002.00 2,002.00
台灣人壽龍 FUN 心保本終身保險-保險費率表(繳費方法採季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10年期
年齡
20年期
0~65 1,572.00 1,572.00 0~60 1,008.70 1,008.70
台灣人壽龍 FUN 心保本終身保險-保險費率表(繳費方法採月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10年期
年齡
20年期
0~65 528.00 528.00 0~60 338.80 33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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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6R1-20
附表三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
輔助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全須
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活動尚理者。
3 80%
1-1-4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神經障害
(註1)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
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
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6-2-1 任一主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臟器切除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人工膀胱者 3 80%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手指缺損
障害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6R1-21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註8)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6R1-22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6R1-23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骨、下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6R1-24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
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
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R1-25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6R1-26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肩關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肘關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肘關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腕關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腕關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6R1-27
附表四:重大燒燙傷程度表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百分之二十之燒傷。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除外)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除外)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除外)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除外)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除外)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除外)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除外)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除外)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二、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台灣人壽龍 FUN 心保本終身保險-保險費率表(繳費方法採年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10年期
年齡
20年期
0~65 6,000 6,000 0~60 3,850 3,850
台灣人壽龍 FUN 心保本終身保險-保險費率表(繳費方法採半年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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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10年期
年齡
20年期
0~65 3,120.00 3,120.00 0~60 2,002.00 2,0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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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10年期
年齡
20年期
0~65 1,572.00 1,572.00 0~60 1,008.70 1,00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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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年齡
10年期
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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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5 528.00 528.00 0~60 338.80 33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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