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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龍意購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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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意購保險保險單條款(4D0)
(滿期保險、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全殘廢保險「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的返還)
(本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5 2月22日95台字第 00034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承保當時依照本公司職業分評定為一至三者。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繳化保險費」,係指保險額及約訂時保險費表所載之繳化保險費
計算而得之額。
約所稱「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係指「繳化保險費」乘以保險事故發生當時之保
年度數後所得之額。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 四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
4D0-1
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 五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
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息,自寬限期間終
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
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
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本約效的恢
第 七 條:本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
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 八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4D0-2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約開始日
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 九 條: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本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歷年解約表如附表(保
險單面頁)。
【滿期保險的給付】
第 十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生存且本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按「已繳繳化保險費
總和」的一點二倍給付「滿期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依保險加計「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給付「意外身故或
喪葬費用保險」。如已受滿期保,將扣除已給付之額。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後,本約效終止。但訂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額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分擔其責任。
4D0-3
【意外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公、私或財團法人醫院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其診斷確定全殘廢時依保險加計「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給付「意外全殘廢
保險」。如已受滿期保險,將扣除已給付之額。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全殘廢保險」後,本約效止。
【「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的返還】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之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全殘廢項目之一
者,本公司以「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返還予要保人。但被保險人發生上述保險事故時之
保單價值準備大於「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時,本公司則以保單價值準備返還之。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返還「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或保單價值準備後,本約效
止。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變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評定為四至六類者,自職業或職務變
日起,其「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或「意外全殘廢保險」依保險額按下表所
折算加計「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
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終止本約,並按變當時之解約退還要保
人。
職業
第四 51%
第五 33%
六類 25%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評定為四至六類者,未依第一項約定通
知而發生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身故或全殘廢時,本公司依前項所折算保險
額加計「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給付「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或「意外全殘廢保
」。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本公司僅返還「已繳繳化
保險費總和」予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五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分加計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失蹤處
第十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約返還「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予要保人;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
4D0-4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本約給付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
將該筆已之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依本約給付
其他保險者,本公司仍按本約約定給付,但有欠繳保險費時應予扣除。
【滿期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受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
人申「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五、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意外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九條:受人申「意外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五、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人申意外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要保人申「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的返還】
第廿條:要保人申「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的返還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身故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本。
三、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廢者,檢具被保險人之全殘廢診斷書。
四、保險申請書。
五、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致成全殘廢申「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的返還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
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4D0-5
【除外責任(原因)
第廿一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死亡、全殘廢時,本公負給付「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意外全殘廢保險」的責任
一、受人的故意為,但其他受人仍得申全部保險
二、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騎吐氣或血液所含酒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全殘廢時,本公司仍給
付「意外全殘廢保險」。
【除外責任(活動)
第廿二條: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期間,致成死亡、全殘廢時,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該
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意外全殘廢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活動。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行車等的競賽或表演活動。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廿三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後給付。
【減少保險額】
第廿四條: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約。
【減額繳清保險】
第廿五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
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再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
準,其「繳化保險費」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額所對應保險費計算之。
前項所稱營業費用,係指在辦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扣除辦減額繳清保險
當時之解約的差額,與保險額的百分之一,額中取其較小者。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4D0-6
【保險單借款】
第廿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
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廿七條: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廿八條: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
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計算保險額。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
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庫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中
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
年利率平均計算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廿九條: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
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意外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住所】
第卅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4D0-7
【時效】
第卅一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卅二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九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卅三條:本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4D0-8
附表: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失明者。(註一)
二、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
以外能攝取之態。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D0-9
附表五之三
利率3%
每十萬元保額
12 16 22
12 16 22
14
2,300 1,300 900
14
2,300 1,300 900
15
2,300 1,300 900
15
2,300 1,300 900
16
2,300 1,300 900
16
2,300 1,300 900
17
2,300 1,300 900
17
2,300 1,300 900
18
2,300 1,300 900
18
2,300 1,300 900
19
2,300 1,300 900
19
2,300 1,300 900
20
2,300 1,300 900
20
2,300 1,300 900
21
2,300 1,300 900
21
2,300 1,300 900
22
2,300 1,300 900
22
2,300 1,300 900
23
2,300 1,300 900
23
2,300 1,300 900
24
2,300 1,300 900
24
2,300 1,300 900
25
2,300 1,300 900
25
2,300 1,300 900
26
2,300 1,300 900
26
2,300 1,300 900
27
2,300 1,300 900
27
2,300 1,300 900
28
2,300 1,300 900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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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2,300 1,300 900
29
2,300 1,300 900
30
2,300 1,300 900
30
2,300 1,300 900
31
2,300 1,300 900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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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2,300 1,300 900
32
2,300 1,300 900
33
2,300 1,300 900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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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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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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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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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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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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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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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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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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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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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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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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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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