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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稚園兒童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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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稚園兒童團體
保險保險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住院保險金、專案補助保險金傷害門診保險金、
燙傷及須重建手術費保險金、慰問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3 07 06 日臺壽數理字第 0033
備查文號:94 07 08 94 台壽數理字第 00066
修訂文號:97 05 31 日依 96 12 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3 05 日依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2 03 01 日依 102 01 10
金管保壽字第 10102103040 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台閩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稚園校(園)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下列各款學校具有學籍之在學學生暨幼稚園兒童但年齡滿 65
29年8月1日前出生)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格式如附件),供本公
司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1、各國立暨台灣省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含國私立獨立進修學校)
2、台閩地區各縣立高級中等學校、完全中學及相關附設補習學校。
3、台閩地區各縣市(台北市、高雄市除外)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國立大學校院附設
實驗國民小學。
1
4、公、私立特殊學校(啟聰、啟明、啟智等特殊學校)
5、台閩地區各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幼稚園。
本公司依據年齡滿 65 足歲學生提出之健康告知文件於 20 天內予以審核後如不予承
保,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無息退還該筆已繳保險費。
前項年齡滿 65 足歲學生提出之健康告知文件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之契約,並無息退還該筆已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幼稚園兒童投保須在 94年9月1日入園時,年齡滿 4 足歲(90年9月1日前出生)
且在該園核定班級人數範圍內者方可納入保障,特殊教育兒童須年齡滿 3 足歲(91
年9月1日前出生)且需提供各縣市政府核准公文影本方可納入本保險保障,保障
應自幼稚園兒童滿 4 足歲或特殊教育兒童滿 3 足歲當日起生效。
幼稚園兒童入學時未滿 4 足歲或特殊教育兒童入學時未滿 3 足歲,但於就讀之學期
間始滿 4 足歲或 3 足歲者,在核定班級人數範圍內,自滿 4 足歲或滿 3 足歲當日得
以加保方式納入本保險,保障自滿 4 足歲或滿 3 足歲當日起生效。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本款規定僅適用進修及補
習學校之被保險人。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修養、戒毒、戒酒、護理、復健、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判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七、「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被保險人為幼稚園
兒童或特殊教育兒童,其受益人為兒童之家長或監護人;但若被保險人已成年,其
醫療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得為被保險人本人。
八、「台閩地區」係指台灣省、金門及馬祖地區,但直轄市之台北市、高雄市除外。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需要住
院或意外傷害事故之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 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從民國 94年8月1日上午零時起,到民國 95年7月31日午夜十
二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註冊繳納保險費在8月1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溯自8月1
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之保險效力至8月31日終止。
第五條 保險費(一)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於該學期註冊後 20 天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第六條 保險費(二)
2
本保險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由教育部補助每生每學年新台幣 160
元,分上下學期,各為新台幣 80 元予以補助外,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
於每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第七條 保險費(三)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應扣除其開學至入學期間月份之保險費後繳交保險
費。本公司保險責任以入學核准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條 保險費(四)
已參加本保險的被保險人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
公司應依所剩餘之月數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的月終之日
午夜十二時為止。
第九條 保險費(五)
中途轉學的被保險人如其再轉入之學校亦同時向本公司投保本契約者或中途轉入之
被保險人其原轉出之學校亦同時向本公司投保本契約者保險費不予退還本契約繼
續有效,要保人應將異動情形通知本公司。
第十條 保險費(六)
有學籍的被保險人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被保險人
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第十一條 保險費之補助
下列被保險人無力交付保險費者應由要保人審核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交本公司
彙計,由本公司報請教育部予以補助:
1、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被保險人。
2、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被保險人及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人士之子
女。
3、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保險人。
4、離島地區受國民義務教育之被保險人。
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學校或山
地偏遠地區學校之被保險人。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
險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3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險金之和但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或因第十七十八條
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之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
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
二級者,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二)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三)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四)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伍百元。
(二)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三)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百元。
(四)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七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第二級
殘廢程度之一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程度
加重為附表一所列之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級殘廢之
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第一級與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差額部分所計得之金額給付
本條之生活補助金。
第十四條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醫療者本公司按下
列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已參加公、勞、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於
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給付時其醫療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之部分如已參加社會
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未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其醫療給付應扣除「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
生平安保險辦法」不予給付部分後依本契約規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 2
次以上時,如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 14 日者,各項醫療保險金限額,
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
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
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最高給付
金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限。
二、傷害門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治療
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傷害門診保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金額
4
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
三、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金
符合第十一條所列接受保險費補助的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
接受住院治療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於醫院施行附表二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
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另得檢具醫療費用正式收據申請「專案補助重大
手術保險金」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但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給
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限。
四、因燒燙傷及須重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附表三,
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及須實施重建手術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
用給付「燒燙傷暨重建手術保險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金額累計最高以新台
幣參萬元為限。
五、集體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不可抗力事件致成集體(指被保險人五人以上)中
毒事故,須住院治療者,本公司給付每人「集體中毒慰問金」新台幣參仟元。
第十五條 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殘廢或繼
續治療者,祇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 180 日以內者,
本公司依前第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 180 天者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限額
本公司對本契約每一被保險人之殘廢保險金(不包含生活補助金)的給付於每一保險
期間內,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依本契約第十五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保險期間。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致成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限於此。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六、上述情形係依據「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平安保險辦法」內容訂定,其中第五項,
因保險法第 121 條已修正為「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
益權。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本保單條款配合修正。
5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
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 10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 15 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二十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所約定的事故失蹤或下落不明於戶籍登記簿登記失蹤之日起滿 1
仍未尋獲者,或有被保險人極有身故可能之證明者,本公司可以先行墊付身故保險金。
以後如發現生還時受益人應於發現後 1 個月內將該項墊付的身故保險金全數返還本
公司。
被保險人於前項失蹤期間發生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仍依契約約定給付保
險金,但有欠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第二十一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請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
籍謄本。
三、請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請領殘廢保險金者,另送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須載明殘廢程度。
、請領醫療保險金者另送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得以收據副本或影本替之但須
請原醫療院所加蓋院方關防為證)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第二十二條 保險金申請之處理
受益人申請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供被保險人病歷調查同意
書,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或本公司對於各項保險金之給付如有疑義或爭議時得由本公司或要保人提報教
育部中部辦公室或各縣市政府並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或各縣市政府邀集相關當事人召
開審議會議。
6
第二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 2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
險單者,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學校立案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7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金額表 單位:新台幣(元)
殘 廢 程 度
給付
金額
1
2
3
4
5
6
7
雙目失明(註一)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四)
壹佰萬
8
9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兩關節以上機能
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五)
十手指缺失者(註六)
柒拾伍萬
10
11
12
13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七)
十足趾缺失者(註八)
伍拾萬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九)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十)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拾萬
23
24
25
26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缺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十一)
壹拾伍萬
27
28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壹拾萬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復原的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8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
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的狀態。
註: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物、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
扶助的狀態。
註:五、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
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六、(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指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的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
能雖完全正常拇指的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指的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七、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
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註:八、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九、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00一000二000四00
0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
(a+2b+2c+d)的六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
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註:十、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
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中,兩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註:十一 、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
而言。
註: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9
附表二 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皮切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10
附表三:
重大燒燙傷給付條件:(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申請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20%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10%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
及死因分類標準」國際號碼第 940 941.5 號所列之傷病詳如下表所示)
中文疾病名稱
ICD-9-
CM
英文疾病名稱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0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眼瞼及眼周區之化學燒傷
940.0 Chemical burn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眼瞼及眼周區之其他燒傷
940.1 Other burns of eyelids and periocular area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
940.2 Alkaline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鹼性化學燒
940.3 Acid chemical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角膜及結膜囊之其他燒傷
940.4 Other burn of cornea and conjunctival sac
引起眼球破裂及損壞之燒傷
940.5 Burn with resulting rupture and destruction of
eyeball
眼及附屬器官未明示之燒傷
940.9 Unspecified burn of eye and adnex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
941.5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及頭之燒傷,未明示位置
之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
伴有身部位損害
941.50 Burn of face and head, unspecified site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耳(任何部位)之燒傷,深
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
身體部位損害
941.51 Burn of ear(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眼(伴有臉,頭及頸其他部
位)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
941.52 Burn of eye(with other parts of face, head, 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唇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3 Burn of lip(s)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顎(下巴)之燒傷,深部組
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941.54 Burn of chin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鼻(中隔)之燒傷,深部組
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941.55 Burn of nose(septum)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頭皮(任何部位)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
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6 Burn of scalp(any part)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前額及頰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
941.57 Burn of forehead and chee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11
12
位損害
a body part
頸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
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941.58 Burn of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臉,頭及頸多處位置(眼除
外)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
(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
941.59 Burn of multiple sites(except with eye) of face,
head, and neck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s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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