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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稚園兒童團體保險

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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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條款附件五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暨幼稚園兒童團體保險保單條款
第一條 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
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台閩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暨幼稚園校(園)長或其職務代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下各款學校具有學籍之在學學生暨幼稚園兒童,但齡滿
五足歲(二十八八月一日前出生)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格式如附件)
供本公司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據:
1、各國暨台灣高級中等學校(含國私進修學校)
2、台閩地區各縣高級中等學校、完全中學及相關附設補習學校。
3台閩地區各縣市(台高雄市除外)公私國民中小學及國大學校院附設
實驗國民小學。
4、公、私特殊學校(啟聰、啟明、啟智等特殊學校)
5、台閩地區各公及已案私幼稚園。
本公司依據齡滿十五足歲學生提出之健康告知文件於二十天內予以審核後如
予承保,該被保險人之保險約自始無效,本公司無息退還該筆已繳保險費。
前項齡滿十五足歲學生提出之健康告知文件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
過失遺或為實之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該被保險人之約,並無息退還該筆已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
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幼稚園兒童投保須在九十三九月一日入園時,齡滿四足歲(八十九九月一日
前出生)且在該園核定班級人範圍內者方可納入保障,特殊教育兒童須齡滿三
足歲(九十九月一日前出生)且需提供各縣市政府核准公文影本方可納入本保險
保障,保障應自幼稚園兒童滿四足歲或特殊教育兒童滿三足歲當日起生效。
幼稚園兒童入學時未滿四足歲或特殊教育兒童入學時未滿三足歲,但於就之學期
間始滿四足歲或三足歲者,在核定班級人範圍內,自滿四足歲或滿三足歲當日得
以加保方式納入本保險,保障自滿四足歲或滿三足歲當日起生效。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本款規定僅適用進修及補
習學校之被保險人。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五、「醫院」係指依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設備之公、私醫院,
包括專供修養、戒毒、戒酒、護健、養似之醫處所。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判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時,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1
七、「受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所載之法定代人或其家長;被保險人為幼稚園
兒童或特殊教育兒童,其受人為兒童之家長或監護人;但被保險人已成,其
保險或殘廢保險之受人得為被保險人本人。
八、「台閩地區」係指台灣門及馬祖地區,但直轄市之台市、高雄市除外。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需要住
院或意外傷害事故之門診治者,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第四條 保險期間
約的保險期間從民國九十三八月一日上午時起到民國九十四七月三十一
日午夜十二時止。
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仍溯自八月一
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之保險效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五條 保險費(一)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於該學期註冊後二十天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條 保險費(二)
本保險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由教育部補助每生每學新台幣一百
十元,分上下學期,各為新台幣八十元予以補助外,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人或
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第七條 保險費(三)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應扣除其開學至入學期間月份之保險費後繳交保險
費。本公司保險責任以入學核准日起發生效
第八條 保險費(四)
加本保險的被保險人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
公司應依所剩餘之月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的月終之日
午夜十二時為止。
第九條 保險費(五)
中途轉學的被保險人如其再轉入之學校亦同時向本公司投保本約者或中途轉入之
被保險人,其原轉出之學校亦同時向本公司投保本約者,保險費予退還,本約繼
續有效,要保人應將動情形通知本公司。
第十條 保險費(
有學籍的被保險人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被保險人
姓名、學號等資,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2
第十一條 保險費之補助
被保險人無交付保險費者應由要保人審核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交本公司
彙計,由本公司報請教育部予以補助:
1、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被保險人。
2、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以上身心障礙被保險人及重以上之身心障礙人士之子
3、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保險人。
4、島地區受國民義務教育之被保險人。
5、就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學校或山
地偏遠地區學校之被保險人。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
新台幣壹佰萬元。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後,本約對該被保險人的效終止。
第十三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殘廢程之一者,
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金額,給付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之和,但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
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或因第十七十八條
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之殘廢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
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外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第一、
二級者,除給付殘廢保險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
(一)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
伍萬元。
(二)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萬元。
(三)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伍萬元。
(四)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
(一)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壹萬貳仟伍百元。
(二)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伍萬元。
(三)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捌萬柒仟伍百元。
(四)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貳萬伍仟元。
被保險人在訂約前或因第十七十八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之第二級
殘廢程之一者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程
加重為附表一所之第一級殘廢程之一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級殘廢之
生活補助本公司僅就第一級與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差額部分所計得之額,給
3
本條之生活補助
第十四條 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醫本公司按下
約定給付各項醫保險。已加公、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
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給付時其醫給付應扣除社會保險已給付之部分如已加社會
保險之被保險人未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其醫給付應扣除「高級中等學校辦
生平安保險辦法」予給付部分後依本約規定辦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
次以上時,如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各項醫保險限額,
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
一、住院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接受住院治
,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費用給付「住院醫保險但每次住院最高給付
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限。
二、傷害門診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治
,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費用給付「傷害門診保險但每次最高給付
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
三、專案補助重大手術保險
符合第十一條所接受保險費補助的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
接受住院治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內於醫院施附表二所重大手術項目之一
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另得檢具醫費用正式收據申請「專案補助重大
手術保險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費用給付但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給
計最高以新台幣貳萬元為限。
四、燒燙傷暨重建手術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附表三,
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及須實施重建手術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之醫
用給付「燒燙傷暨重建手術保險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計最高以新台
萬元為限。
五、集體中毒慰問
被保險人在本約保險期間內因可抗事件致成集體(指被保險人五人以上)中
毒事故,須住院治者,本公司給付每人「集體中毒慰問」新台幣仟元。
第十五條 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遇外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殘廢或繼
續治祇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者,本公司依前第十二、十三、十四條規定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本公
負給付責任。
第十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限額
4
本公司對本約每一被保險人之殘廢保險包含生活補助的給付,於每一保險
期間內,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
依本約第十五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保險期間。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情事之一致成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為。
、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但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限於此。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之武裝叛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人的故意為。
上述情形係依據「高級中等學校辦學生平安保險辦法」內容訂定,其中第五項,
因保險法第 121 條已修正為「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
權。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本保單條款配合修正。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具有下情事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在此
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四、未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
第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二十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因第三條所約定的事故失蹤或下落不於戶籍登記簿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
仍未尋獲者,或有被保險人極有身故可能之證明者,本公司可以先墊付身故保險
以後如發現生還時人應於發現後一個月內將該項墊付的身故保險返還本
公司。
被保險人於前項失蹤期間發生本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仍依約約定給付保
,但有欠繳保險費應予扣除。
第二十一條 保險的申
5
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請「身故保險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
籍謄本。
三、請失蹤之身故保險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請殘廢保險者,另送診斷證明書,該證明書須載明殘廢程
五、請保險另送診斷書及醫費用收據(得以收據副本或影本替之但須
請原醫院所加蓋院方關防為證)
、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第二十二條 保險申請之處
人申請各項保險本公司得請求被保險人或受人提供被保險人病調查同意
書,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人或本公司對於各項保險之給付如有疑義或爭議時得由本公司或要保人提報教
育部中部辦公室或各縣市政府並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或各縣市政府邀集相關當事人召
開審議會議。
第二十三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
險單者,發生效
第二十五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學校案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註:其他相關表格資如附,僅供考:
(1)加被保險人人及保險費用明細表(含續頁)
(2)幼稚園兒童名冊
(3)特殊教育兒童名冊
(4)免交保險費被保險人名冊
(5)休學被保險人名冊
(6)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
6
附表一:殘廢程與保險給付額表 單位:新台幣(元)
殘 廢 程 給付
1
2
3
4
5
6
7
雙目失明(註一)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二)或咀嚼(註三)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四)
壹佰萬
8
9
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關節以上機能
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五)
十手指缺失者(註
伍萬
10
11
12
13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七)
十足趾缺失者(註八)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九)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註十)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的一關節或二關節的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23
24
25
26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缺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註十一)
伍萬
27
28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00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原的情況,在此限。
註: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的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的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發出。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1
註: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
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的態。
註:四、為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末、穿脫衣物、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
扶助的態。
註:五、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上下肢關
節名稱如明圖。
註:(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指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的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
能雖完全正常拇指的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指的自截部分予計入。
註:七、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
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註:八、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九、聽喪失的認定
(1)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在五00、一000、二000、四00
0赫(hertz)時的聽喪失程 a、b、c、d db強音單位)時,
(a+2b+2c+d)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能聽
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註:十、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
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中,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註:十一 、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
而言。
註:十二、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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