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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鑫鑽滿分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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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S1-1
台灣人壽鑫鑽滿分保險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6 條至第 8 條、 10 條、
29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至第 17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8 條至第 21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2 條至第 24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6 條至第 28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9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2 條、第 33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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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鑫鑽滿分保險保險單條款(7S1)
(本契約審閱期間三日。)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商品之疾病與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以內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
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w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103 05 23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30000088
備查文號:104 01 19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005
修訂文號:104年08月04日依104年05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號函及104年06月24日金管保壽字
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面頁所載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如該壽險
部分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壽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每年以基本保額百分之二十
單利遞增後之金額,但遞增至第八保單年度為限,此後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維持不變。
三、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面頁所載之健康險部分保險
金額。如該健康險部分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健康險部分保險金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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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契約所稱「壽險部分」,係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給付項目。
五、本契約所稱「健康險部分」,係指第十五條之給付項目。
六、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日(
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七、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
受之傷害。
八、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九、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
日(含)起經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傷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二目或第九目者
,不受三十日的限制:
(一)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
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
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
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
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
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
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
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三)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
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
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
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四)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
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五)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
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
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
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六)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
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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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形,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
險人須達完全失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
須達無法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4)大小便始末: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
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七)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
退行性的一種疾病,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需同時具有下列情
況,但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八)阿爾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
的日常生活活動者。
阿爾茲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
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九)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
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
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十)肌肉營養不良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
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
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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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一、本契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
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十二、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三、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四、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
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
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
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
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完全殘廢、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因遭受第
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第二至六級殘廢或保險年齡達九十歲之保單週年日時仍生存者,
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或依第十七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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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
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
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
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
且不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
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
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
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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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十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例表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被保險人因身故或完全殘廢而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若被保險人尚未符合本契約第十五條之
情況時,本公司應於收齊身故或完全殘廢之申請文件後一個月內將本契約健康險部分保單價
值準備金金額給付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則合併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
殘廢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
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身故日下列二者中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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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
公司依診斷確定日下列二者中之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事故而符合本條及第十五條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除
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外,仍負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之責。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本契約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
病」,且於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含)起三年內(不論被保險人生存
與否),依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按月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日屆滿三年之週年日(含)起及其後每屆滿一週年日仍生存者,本
公司於各該週年日(含)起一年內(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依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的
百分之二按月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日起屆滿十年為止。
前二項給付,倘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其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本公
司得以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
項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事故而符合本條及第十四條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除
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外,仍負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之責。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時,如有本公司依第十四條或第十六
條約定給付保險金所致本契約終止之情形,本公司仍繼續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給付期
間依第一、二項約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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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依約定開始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後,即無健康險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九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時,本公司按下列二者
中之較大者給付滿期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九歲之保單週年日時之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豁免保險費】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
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豁免本契約自殘廢確定之日起續期應交付之保險費(當
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本契約繼續有效。依約定豁免保險費者,非經被保險
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符合附表二所
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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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醫師診斷書及證明特定傷病之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
具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受益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生存證明文件。
受益人於首次申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時,需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以後每年
申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時,應檢送第二、四、五款文件覆查。
受益人於首次申領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
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得因
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之除外責任】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
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豁免保險費之除外責任】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或二至六級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照護保
險金、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7S1-11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五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及溢領之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者,本公司得先抵銷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六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於繳費期間
內,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之減少,須採同比例下降(保額四捨五入至元);
於繳費期滿後,則不受限制,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分別不得
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
的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為準。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本契約當時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
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本契約
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七條
「豁免保險費」之約定將不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與特定傷病
照護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壽
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
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
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並退還辦理展期定期保
險當時之健康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附表,但不得超
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即不再適用,被
保險人於展延期間內發生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保險事故時,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依計算所得金額取最高者之方式不再適用,本公司按前項變更後之
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當時壽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
7S1-12
年齡達九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
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
面頁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九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八十%,惟繳費期滿後為九十%,未償還之借款
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
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
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
利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二
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二條:本契約完全殘廢保險金、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部分,
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如本契約無身故保
7S1-13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之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
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三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四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五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六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7S1-14
附表一:完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7S1-15
附表二: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
2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
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
胸腹部
臟器機能
障害
(註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人工膀胱者 3
6
上肢缺損
障害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
障害
(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
障害
(註7)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
障害
(註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
下肢缺損
障害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
障害
(註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0)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7S1-16
註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7S1-17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S1-18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
7S1-19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單位:新台幣元/每十萬元基本保額
年齡
6年期
年齡
6年期
15
足歲
13,409
15
足歲
11,706
16 13,622 16 11,895
17 13,865 17 12,115
18 14,152 18 12,383
19 14,495 19 12,700
20 14,879 20 13,053
21 15,105 21 13,261
22 15,373 22 13,507
23 15,704 23 13,807
24 16,097 24 14,164
25 16,535 25 14,561
26 16,789 26 14,797
27 17,086 27 15,073
28 17,449 28 15,407
29 17,879 29 15,803
30 18,356 30 16,243
31 18,630 31 16,507
32 18,949 32 16,813
33 19,333 33 17,180
34 19,786 34 17,611
35 20,288 35 18,088
36 20,584 36 18,381
37 20,926 37 18,718
38 21,333 38 19,117
39 21,807 39 19,581
40 22,332 40 20,094
41 22,653 41 20,423
42 23,017 42 20,795
43 23,442 43 21,230
44 23,930 44 21,730
45 24,463 45 22,279
46 24,799 46 22,641
47 25,169 47 23,044
48 25,586 48 23,504
49 26,056 49 24,025
50 26,566 50 24,593
51 27,024 51 24,986
52 27,500 52 25,412
53 27,995 53 25,884
54 28,506 54 26,406
55 29,038 55 26,967
56 29,590 56 27,510
57 30,163 57 28,076
58 30,752 58 28,664
59 31,354 59 29,273
60 31,833 60 29,905
台灣人壽鑫鑽滿分保險-壽險部分總保險費率表(無保費折扣)
男性 女性
單位:新台幣元/每十萬元特定傷病照護保險金額
年齡
6年期
年齡
6年期
15
足歲
4,825
15
足歲
4,471
16 4,889 16 4,535
17 4,965 17 4,611
18 5,057 18 4,704
19 5,165 19 4,815
20 5,286 20 4,939
21 5,348 21 5,006
22 5,421 22 5,086
23 5,515 23 5,185
24 5,630 24 5,305
25 5,761 25 5,440
26 5,828 26 5,515
27 5,911 27 5,604
28 6,016 28 5,714
29 6,145 29 5,847
30 6,292 30 5,996
31 6,370 31 6,081
32 6,464 32 6,180
33 6,582 33 6,302
34 6,723 34 6,447
35 6,880 35 6,608
36 6,965 36 6,702
37 7,065 37 6,811
38 7,185 38 6,941
39 7,327 39 7,094
40 7,483 40 7,263
41 7,569 41 7,363
42 7,668 42 7,476
43 7,784 43 7,611
44 7,920 44 7,767
45 8,072 45 7,940
46 8,157 46 8,045
47 8,253 47 8,165
48 8,363 48 8,303
49 8,486 49 8,461
50 8,616 50 8,633
51 8,721 51 8,743
52 8,825 52 8,861
53 8,925 53 8,993
54 9,024 54 9,138
55 9,122 55 9,292
56 9,218 56 9,434
57 9,311 57 9,578
58 9,399 58 9,722
59 9,480 59 9,869
60 9,514 60 10,017
台灣人壽鑫鑽滿分保險-健康險部分總保險費率表(無保費折扣)
男性 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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