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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鑫加值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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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鑫加值保險-LE30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鑫加值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1.生存保險金
2.滿期保險金
3.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4.完全殘廢保險金
5.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6.生活扶助保險金
7.意外門診保險金(實支實付型)
8.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或致成本契約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致契
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
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102中信壽商發一字第019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1120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511
台壽字第1052000107號函備查修正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7 條、第 19 條、第 19 條之 1、第
21 條、第 23 條、第 25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第 14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0
條、第 22 條、第 24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9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3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4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37 條、第 38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9 條)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傳真:(02)2785-8760。電子信箱(E-mail):service@taiwanlife.com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金額」係指保單面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二、「保險期間」:本契約之保險期間為繳費年期加五年。
三、「保險費總和」:
()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依照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被保險人之性別投保年齡及繳費年期按費率表
計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當時保單年度數所得之金額。
()於繳費期滿後係指依照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被保險人之性別投保年齡及繳費年期按費率表
計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本契約之繳費年期所得之金額。
四、「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之固定路
線,且對不特定人開放之交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機動船舶。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航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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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鑫加值保險-LE302
六、「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運輸工具上之工作人員。
「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該運輸工具為止此期間之行為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殘廢身故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門診治療者或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後
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
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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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保單面頁。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大眾運
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
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繳費期間屆滿後每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
十給付生存保險金,最高給付五年。
第十四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六十六給付滿期
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於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身故者,按保險費總和給付。
二、於第三保單年度()以後身故者,按下列三者取其大給付:
()保險金額。
()保險費總和。
()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外另再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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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鑫加值保險-LE302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之大眾運輸工具發生意外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
亡者本公司除依前二項約定給付外另再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
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或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者除依前項檢附文件外應另檢具意外傷害事故或大
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金:
一、於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確定完全殘廢者,按保險費總和給付。
二、於第三保單年度()以後確定完全殘廢者,按下列三者取其大給付:
()保險金額。
()保險費總和。
()完全殘廢確定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之一【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之大眾運輸工具發生意外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約定給付外另再按保險金額給付第一級殘
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符合附表二所列第一
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按第一項或第二項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第一級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或「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殘廢診斷確定
日翌月起於殘廢診斷確定週月日,每月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ㄧ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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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前項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間為一百二十個月且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申領以一次為
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生
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符合附表二所列第二
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者,本公司按第一項約定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於本契約終止時給付未滿一百二十個月本公司
仍繼續給付至一百二十個月屆滿為止如被保險人於第二項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以給付期間內尚
未給付的生活扶助保險金餘額之現值,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計算現值的貼現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三。
第二十二條【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意外門診保險金(實支實付型)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門診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
意外門診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一次意外門診保險金的給付上限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五。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門診保險金時同一保單年度內發生之所有意外傷害事故累計最高以給付六
次意外門診保險金為限。
第二十四條【意外門診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門診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自殘廢診斷確定日起,
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約定免繳保險費者,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
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亦無豁免保險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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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仍負第十九
條之一、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給付之責。
第二十八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保險金的責任,亦無豁免保險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
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一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單面頁
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豁免保險費」之約定將不
適用,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第十七條第一
項或第十九條之金額為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單面頁,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保險期間屆滿日。
一、於第一及第二保單年度辦理者,為保險費總和。
二、於第三保單年度()以後辦理者,為按下列三者取其大之值:
()保險金額。
()保險費總和。
()辦理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保險期間屆滿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
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保單面頁。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四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
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
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五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六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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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
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
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生活扶助保險金及意外門診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
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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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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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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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
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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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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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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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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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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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單位保額:千元
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繳費年期
20 20
15 38.0 38.0
16 38.0 38.0
17 38.0 38.0
18 38.0 38.0
19 38.0 38.0
20 38.0 38.0
21 40.0 40.0
22 40.0 40.0
23 40.0 40.0
24 40.0 40.0
25 40.0 40.0
26 40.0 40.0
27 40.0 40.0
28 40.0 40.0
29 40.0 40.0
30 40.0 40.0
31 46.0 46.0
32 46.0 46.0
33 46.0 46.0
34 46.0 46.0
35 46.0 46.0
36 48.0 48.0
37 48.0 48.0
38 48.0 48.0
39 48.0 48.0
40 48.0 48.0
41 50.0 50.0
42 50.0 50.0
43 50.0 50.0
44 50.0 50.0
45 50.0 50.0
46 61.0 61.0
47 61.0 61.0
48 61.0 61.0
49 61.0 61.0
50 61.0 61.0
51 74.0 74.0
52 74.0 74.0
53 74.0 74.0
54 74.0 74.0
55 74.0 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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