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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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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0-1
台灣人壽美人生外幣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FA0)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保險為外幣保險單,相關款項收付皆以美元進,本公司承擔保戶任何匯兌風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4、本保險之保險費及保險給付額皆以美元計價,得與本公司約定新臺幣與美元或各幣別間之相互
變換。本保險相關款項之收付均以外幣收付,即本保險之保險費交付係由要保人以外匯存款、結購
外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或轉帳至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風險由要保人負擔;本保
險之保險給付或解約給付等相關款項將由本公司以外幣轉帳至受人或要保人之外匯存款帳戶。
要保人以新臺幣兌換成外幣之方式分期繳納保險費時可能因每期兌換匯同而產生匯兌損
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時,因繳費方式同可能產生匯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
6、本公司以外幣經由外匯存款帳戶給付予受人保險額或給付要保人有關保險單相關款項後,受
人或要保人將外幣兌換成新臺幣,則可能因兌換匯同而產生匯兌損及匯款手續費、郵電
費及其他費用。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
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8 07 15 98 台壽字第 00070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額。如該保險額有
所變時,以變後之保險額為準。
約所稱「繳化保險費」,係指依基本保額乘以本約訂時保險費表所載之繳保
險費計算而得之額。其保險費如附表一。
約所稱「繳費期」,係指本約訂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繳費期。
約所稱「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指「繳化保險費」乘以當年度
年度數後之額;於繳費期滿後係指「繳化保險費」乘以「繳費期」之額。
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額」定義如下:
FA0-2
一、繳費期間內係指「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之額。
二、繳費期滿後係指自繳費期滿之保單週日起,以基本保額依每百分之三七五複
值後之額。但遞增至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一一歲之前一日為限。
【貨幣單位】
第 三 條:本約各項給付、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保險單借款與還款、墊繳保險費本息之償付、保單
價值準備之返還、解約之給付等相關款項,皆以美元為貨幣單位
【存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
第 四 條:要保人以存匯款方式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其存匯款相關費用由要保人負擔。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以本公司指定之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
匯存款帳戶收付本約各項相關款項,其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受人亦得要求將保
匯入非本公司指定之融機構之外匯存款帳戶,惟受人需負擔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
費用。
第一項所稱存匯款相關費用係指以外匯存款、結購外幣或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
之外匯存款帳戶時,融機構收取之匯差價、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本項費用
以存匯款當時融機構規定之額為準。
前二項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包括匯款銀、收款銀及因跨匯款所經國外中間
所收取之匯款相關費用。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五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 七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以本公司指定之融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匯存款帳戶
轉帳方式交付之。
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前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FA0-3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第二項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
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第一項約定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
第 八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
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
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超過本保單辦保單借款的
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
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
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本約效的恢
第 九 條:本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惟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本約約定之息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
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
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效。
第三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本
約約定之息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 十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FA0-4
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給付。本歷年解約
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
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
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
約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下三款方式計算所得
額之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
」後,本約效
止。
一、當年度保險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
三、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FA0-5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額應合併計算。
本公司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計算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時,本約之喪葬費用保險額係以被
保險人身故當日三庫之即期美買入匯收盤價平均值計算。倘當日無匯,則以三
下一個營業日之匯計算。
前項所稱三庫係指台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庫商業銀
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但因故變時,則以本公司所指定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之
融機構為準。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公、私或財團法人
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依下三款方式計算所得之最高者給付「全殘廢
保險」。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
三、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的申
第十條:受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受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FA0-6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受人之受權】
第十九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
分歸其他受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基本保額】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二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保險
額為準,其「
繳化保險費」則依減額繳清後之基本保額所對應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
較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三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其變後之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
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附表,但
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一一歲之前一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展期定期保險後,被保險人於展延期間內發生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
FA0-7
之保險事故時,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依計算所得額取最高者
之方式再適用,本公司按前項變後之保險額給付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
一一歲之前一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
於本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一項及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
額,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四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本公司於接到要保人借款通知後,於一個月內貸給可得質借之額。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保單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
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約之效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約因前二項約定停止效時,其之申請依本約第九條約定辦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五條: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提高基本保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基本
保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取其大者計算。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七條:全殘廢保險的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除前項約定外,
FA0-8
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住所】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九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 三十 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FA0-9
附表一:保險費
台灣人壽美人生外幣終身壽險-保險費
單位:元/每萬美元保額
性別
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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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2
969
1,691
968
41
1,693
969
1,692
968
42
1,693
969
1,692
968
43
1,693
969
1,692
968
44
1,694
969
1,692
968
45
1,694
969
1,692
968
46
1,694
969
1,692
968
47
1,694
969
1,69
3
968
48
1,694
969
1,693
968
49
1,694
970
1,693
969
50
1,695
970
1,693
969
51
1,695
970
1,693
969
52
1,695
970
1,693
969
53
1,695
970
1,693
969
54
1,696
970
1,693
969
55
1,696
970
1,694
969
56
1,696
971
1,694
9
69
57
1,697
971
1,694
969
58
1,697
971
1,694
969
59
1,698
972
1,695
969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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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
1,695
970
61
1,699
972
1,695
970
62
1,700
973
1,696
970
63
1,700
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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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
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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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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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7
971
66
1,703
1,698
67
1,704
1,699
68
1,706
1,699
69
1,707
1,700
70
1,709
1,701
FA0-10
附表二: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入浴等。
總保險費
單位:元/每萬美元保額
齡6期10 齡6期10
0 1,691 968 0 1,690 967
1 1,691 968 1 1,690 967
2 1,691 968 2 1,690 967
3 1,691 968 3 1,690 967
4 1,691 968 4 1,690 967
5 1,691 968 5 1,690 967
6 1,691 968 6 1,690 967
7 1,691 968 7 1,690 967
8 1,691 968 8 1,690 967
9 1,691 968 9 1,690 967
10 1,691 968 10 1,690 967
11 1,691 968 11 1,690 967
12 1,691 968 12 1,690 967
13 1,691 968 13 1,690 967
14 1,691 968 14 1,690 967
15 1,692 969 15 1,691 968
16 1,692 969 16 1,691 968
17 1,692 969 17 1,691 968
18 1,692 969 18 1,691 968
19 1,692 969 19 1,691 968
20 1,692 969 20 1,691 968
21 1,692 969 21 1,691 968
22 1,692 969 22 1,691 968
23 1,692 969 23 1,691 968
24 1,692 969 24 1,691 968
25 1,692 969 25 1,691 968
26 1,692 969 26 1,691 968
27 1,692 969 27 1,691 968
28 1,692 969 28 1,691 968
29 1,692 969 29 1,691 968
30 1,692 969 30 1,691 968
31 1,692 969 31 1,691 968
32 1,692 969 32 1,691 968
33 1,692 969 33 1,691 968
34 1,692 969 34 1,691 968
35 1,692 969 35 1,691 968
36 1,692 969 36 1,691 968
37 1,692 969 37 1,691 968
38 1,692 969 38 1,691 968
39 1,692 969 39 1,691 968
40 1,692 969 40 1,691 968
41 1,693 969 41 1,692 968
42 1,693 969 42 1,692 968
43 1,693 969 43 1,692 968
44 1,694 969 44 1,692 968
45 1,694 969 45 1,692 968
46 1,694 969 46 1,692 968
47
1,694 969 47 1,693 968
48 1,694 969 48 1,693 968
49 1,694 970 49 1,693 969
50 1,695 970 50 1,693 969
51 1,695 970 51 1,693 969
52 1,695 970 52 1,693 969
53 1,695 970 53 1,693 969
54 1,696 970 54 1,693 969
55 1,696 970 55 1,694 969
56 1,696 971 56 1,694 969
57 1,697 971 57 1,694 969
58 1,697 971 58 1,694 969
59 1,698 972 59 1,695 969
60 1,698 972 60 1,695 970
61 1,699 972 61 1,695 970
62 1,700 973 62 1,696 970
63 1,700 973 63 1,696 971
64 1,701 974 64 1,697 971
65 1,702 975 65 1,697 971
66 1,703 66 1,698
67 1,704 67 1,699
68 1,706 68 1,699
69 1,707 69 1,700
70 1,709 70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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