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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
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
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特別處置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接受處置治療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該特
別處置項目之倍數給付「特別處置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保險事故,接受二項以上處置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別處置保險金。若同一次處置中於
同一處置位置接受二項以上處置時,本公司按各所屬特別處置表等級,選擇其中最高一項給付。
第九條 【外科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接受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手術項目之一治療時,本公司依保
險金額的六十倍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接受附表二所列第二級手術項目之一治療時,本公司依保
險金額的三十倍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接受附表二所列第三級手術項目之一治療時,本公司依保
險金額的十倍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保險事故,接受二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外科手術保險金。若同一次手術中於
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時,本公司按各所屬手術表等級,選擇其中最高一項給付。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若不在附表二所列項目時,本公司依手術當時中央健康保險局最新公佈之「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手術項目支付點數,支付點數 10,000點(含)以上
,依第一級手術給付;支付點數5,000(含)~9,999點,依第二級手術給付;支付點數1,500(含)~4,999
點,依第三級手術給付;支付點數 1,499點(含)以下者,不予給付。
第十條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
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或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
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時,本公司除按第
九條約定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外,另再按保險金額之一百二十倍給付「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保
險金」。
第十一條 【保險金給付總額之上限】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八條至第十條所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給付總額上限為保險金額之一千八百
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八條至第十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總額達給付總額上限時,本附
約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處置或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逐)。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接受處置或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