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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珍心照護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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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珍心照護終身保險-SLTC0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珍心照護終身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1.生存保險金
2.生活扶助保險金
3.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
4.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
5.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6.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
目。)
(本保險「特定傷病」及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
度之等待期間為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之期間,但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保險健康險部
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當被保險人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
死亡脫退因素,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
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
103中信壽商發一字第104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5年1月1
台壽字第1052000001號函備查修正
中華民國105年1月1
依104年7月23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6500號函修正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3條至第18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1條、第12條、第19條至第22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23條、第24條、第25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7條、第28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29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32條、第33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34條)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傳真:(02)2785-8760。電子信箱(E-mail):service@taiwanlife.com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所載明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四、「保險費總和」:係指依下列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未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係指本保險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已經過之保單年度數,
但最長不超過約定之繳費年期,若未滿一年,以一年計算。
()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保險時,係指減少保險金額或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本保
險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已經過之保單年度數,但最長不超過約定之繳費年期,若未滿一年,以一
年計算。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醫療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練及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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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九、「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
師證書者。
十一「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內,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第十二款約
定之特定傷病或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之期間,但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等待期間之限制。
十二、「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以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特定傷病
」項目之一:
()「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
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腦中風後殘障(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
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
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
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
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阿茲海默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其中三項以
上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阿茲海默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
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
種疾病須經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不包括因藥物或是毒
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
關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
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須達完全失
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須達無法自理下
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4)大小便始末: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
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
30 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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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
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
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
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
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
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十三、前款各目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癱瘓(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一目定義的診斷確定日。
()「腦中風後殘障(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阿茲海默病」、「運動神經元疾病」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
診斷確定日。
()「帕金森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五目定義的診斷確定日
()「昏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多發性硬化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嚴重頭部創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第三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三十保單年度屆滿前身故或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致成附表一所列之完全殘
廢程度或於本契約等待期間以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第
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或於第三十保單年度屆滿時被保險人仍生存者本公司分別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
並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加於
本契約之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
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
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
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 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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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
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
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年度末後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
單面頁。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
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
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 【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三十保單年度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生存保險金其金額為本契約
之保險費總和。
第十四條 【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自殘廢診斷確定日翌月起於殘廢診斷確定週月日每月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間為一百二十個月,且生活扶助保險金之申領以一次為限
第 5 頁,共 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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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生活扶助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於本契約終止時給付未滿一百二十個月本公司仍
繼續給付至一百二十個月屆滿為止如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以給付期間內尚未給付的生
活扶助保險金餘額之現值,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計算現值的貼現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
第一項所稱殘廢診斷確定週月日係指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月的相當日如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
最後一日為週月日。
第十五條 【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
之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之
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並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
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各該
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
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
前二項所稱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起
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或/及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僅給付一
項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或完全殘廢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特定傷病或
完全殘廢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之責任。
本保險金之給付,本公司不受理提前給付申請。
第十六條 【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
之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保
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
本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第三十保單年度屆滿前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取其較大值給付身故保險
金:
一、身故日之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七倍。
二、身故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
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或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
院醫師診斷確定要保人免繳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
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九條 【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第 6 頁,共 1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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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
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一條【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或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或「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
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
四、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時,應另提出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或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
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或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生活扶助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
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
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溢領之保險金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要保
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除無「豁免保險費」
其餘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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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九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
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一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
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生活扶助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及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生活扶助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或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
保險金有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
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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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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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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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
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
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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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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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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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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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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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單位:千元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年齡/性別
15足歲
5,760 6,490 3,720 4,040
16
5,820 6,560 3,760 4,100
17
5,880 6,630 3,800 4,160
18
5,940 6,700 3,830 4,220
19
6,000 6,770 3,860 4,270
20
6,050 6,840 3,890 4,320
21
6,090 6,900 3,910 4,350
22
6,120 6,950 3,930 4,380
23
6,150 7,000 3,950 4,410
24
6,180 7,050 3,960 4,440
25
6,210 7,100 3,970 4,470
26
6,240 7,150 3,980 4,500
27
6,270 7,200 3,990 4,530
28
6,300 7,250 4,000 4,560
29
6,330 7,300 4,010 4,590
30
6,360 7,350 4,020 4,620
31
6,390 7,410 4,030 4,650
32
6,420 7,470 4,040 4,680
33
6,450 7,530 4,050 4,710
34
6,480 7,590 4,060 4,740
35
6,520 7,650 4,090 4,770
36
6,560 7,710 4,120 4,800
37
6,600 7,780 4,150 4,830
38
6,640 7,850 4,180 4,860
39
6,680 7,920 4,210 4,890
40
6,720 7,990 4,240 4,920
41
6,860 8,060 4,310 4,950
42
7,000 8,130 4,380 4,980
43
7,140 8,200 4,450 5,010
44
7,390 8,270 4,530 5,040
45
7,640 8,420 4,610 5,070
46
7,890 8,570 4,690 5,110
47
8,140 8,720 4,780 5,150
48
8,390 8,920 4,870 5,210
49
8,640 9,120 4,960 5,270
50
8,890 9,320 5,050 5,330
51
9,240 9,600 5,240 5,460
52
9,590 9,950 5,430 5,620
53
10,020 10,300 5,620 5,780
54
10,450 10,650 5,810 5,940
55
10,880 11,050 6,000 6,130
56
11,510 11,450 - -
57
12,230 11,850 - -
58
12,950 12,350 - -
59
13,670 12,850 - -
60
14,470 13,370 - -
61
15,270 14,470 - -
62
16,120 15,570 - -
63
16,970 16,670 - -
64
17,820 17,770 - -
65
18,670 18,870 - -
台灣人壽珍心照護終身保險費率表
10
20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0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5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3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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