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費的墊繳】
第 六 條︰本契約及本附加條款保險費,超過本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本契約保險費與本附加
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本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理。
【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下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或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
按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遭受航空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
險單所記載保額的四倍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
二、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
險單所記載保額的二倍給付「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三、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遭受運輸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按保
險單所記載保額的二倍給付「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四、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海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當時在
海外之期間,為該次出國之日起連續計算未超過六十日,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額
給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
五、假日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於假日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本公
司按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額給付「假日意外身故保險金」。
六、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重大燒燙傷,本公司按保險
單所記載保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含)以上身故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中最
高倍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
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 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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