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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樂活100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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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樂活 100 終身保險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第 6 條至第 8 10
37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至第 24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至第 12 條、第 25 條至第 30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31 條至第 33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35 條至第 36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7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40 條、第 41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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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樂活 100 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6W0)
(本契約審閱期間三日。)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健康生存保險金、一至六級殘廢保
險金、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療養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
房保險金、急診醫療保險金、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本商品之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天以內。
本保險醫療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醫療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
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w)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101 10 05 101 台壽數二字第 00057
備查文號:101 11 09 101 台壽數二字第 00089
修訂文號:102 01 01 日依 101 11 09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1549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2 03 01 日依 102 01 10
金管保壽字第 10102103040 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上所載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
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表定保費」,係指依該繳費方法所對應附表一所載之保險費率乘以「保險
金額」計算而得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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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係指自契約訂立後之累計應繳
「表定保費」金額,惟次標準件採加費方式承保者,改以累計應繳加費後保險費金額為
基礎。
四、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未含)
前,係指所繳保險費;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含)後,係指依保
險事故發生時之繳費方法所對應之「表定保費」,乘以該繳費方法自契約訂立後之累計
應繳保險費次數後之金額。
五、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復效日(
含)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就行政院衛生署國民
健康局委託辦理「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指定項目之相關疾病,不適用前述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需持續有效滿三十日之限制。
六、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
受之傷害。
七、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
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設立之醫院。
九、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本人。
十一、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之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被保險人如係日間住院,該日間住院部分不計入住院
日數。
十二、本契約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
及其限制,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
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十三、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
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十四、本契約所稱「次標準件」,係指投保後,本公司依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及職業進行核保
審查,必須採加費方式承保者。
十五、本契約所稱「醫療部分」,係指本契約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之給付項目。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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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保險年齡未超過七十五歲殘廢
或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於保險年齡達六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依
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
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其附加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其附加契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
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
且不超過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
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與本契約及其附加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及其附加契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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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
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十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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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應得之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滿十五足歲起,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
故時,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
身故時,本公司則以身故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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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一歲之保單週年日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
年齡達一○一歲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健康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之日起,每屆滿二年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健康生存保險金,但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歲
之保單週年日止。
【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下列約定之一且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的百分之五十乘以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
一、保險年齡未超過七十五歲時,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
之一者。
二、保險年齡未超過七十五歲時,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二項以上時,本公司給付各
該項「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之和,其給付比例合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不同殘廢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本契約訂立後的殘廢,符合附表二所列第一
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合併後之等級給付「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但合併之殘
廢若已給付「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者,應扣除之;本契約訂立前所致成的殘廢,屬已發生
之危險,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給付
比例累計以百分之一百為限。
【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下列約定之一,經醫院診斷確定且持續生存者,本公司
於認定之日(含),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按月給付「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且以
給付二百四十次為限:
一、保險年齡未超過七十五歲時,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
之一者。
二、保險年齡未超過七十五歲時,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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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二項以上時,本公司僅給付
一項「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本契約訂立後的殘廢,符合附表二所列第一
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但合併之殘廢中若
涵蓋本公司已給付之殘廢項目者,則該項目不適用合併之約定,本公司僅就未給付項目部分
合併計算;本契約訂立前所致成的殘廢,屬已發生之危險,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月以給付一次為限。
若遇有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或因第十二條失蹤時,受益人應將自死亡證明上所載死亡
時間(或法院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後所領之「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歸還本公
司。
【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六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一乘以該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
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住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符合第十八條之約定,另按保險金額的萬分之五乘以該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
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六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而進住加護病房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進住加護病房之日數(含轉進及轉出當日),給
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進住加護病房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六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因第二條約定之傷
害而進住燒燙傷病房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
保險金額的千分之二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進住燒燙傷病房之日數(轉進及轉出當日),給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進住燒燙傷病房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
為限。
【急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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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六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因第二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經醫院急診治療而住院或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治療超過六小時者,本公司按保
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急診醫療保險金」。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六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因第二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於其住院醫療期間(含住院前)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者本公司按保
險金額的千分之一給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健康生存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受益人申領「健康生存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三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申領「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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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一至六級殘廢保險金」時,必要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並
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
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申領「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受益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生存證明文件。
受益人於首次申領「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時,需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
件,以後每屆滿一年領取「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時,應檢送第一、三、四、五
款文件覆查。
受益人首次申領「一至六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時,必要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
予以檢驗,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三十條: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或住院證明。)
四、申領「加護病房保險金」或「燒燙傷病房保險金」者,須於醫療診斷書列明入、出加護
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之日期。
五、申領「急診醫療保險金」者,需於醫療診斷書註明急診治療起迄時間。
六、申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者,需檢具以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之證明文件(包含醫院
或專營救護車業者所開立之收據)。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另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醫療部分」之除外責任】
第三十一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至
第二十三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各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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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
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
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
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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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
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
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除外責任】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
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三十三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四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
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三十五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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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六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
險金額為準,其表定保費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
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滿十五足歲
至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
險費計算給付身故保險金。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七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八十%,惟繳費期滿後為九十%,未償還之借款
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
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八條: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九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
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
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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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二者取其大
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四十條:本契約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
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如本契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受益人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祝壽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健康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四十一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二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三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四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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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保險費率表
台灣人壽樂活 100 終身保險-保險費率表(繳費方法採年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年齡
10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20 年期
0 4,900 3,000 4,500 2,700
1 4,960 3,040 4,540 2,730
2 5,020 3,080 4,580 2,760
3 5,080 3,120 4,620 2,790
4 5,140 3,160 4,660 2,820
5 5,200 3,200 4,700 2,850
6 5,260 3,240 4,740 2,880
7 5,320 3,280 4,780 2,910
8 5,380 3,320 4,820 2,940
9 5,440 3,360 4,860 2,970
10 5,500 3,400 4,900 3,000
11 5,540 3,440 4,960 3,040
12 5,580 3,480 5,020 3,080
13 5,620 3,520 5,080 3,120
14 5,660 3,560 5,140 3,160
15 5,700 3,600 5,200 3,200
16 5,760 3,640 5,240 3,240
17 5,820 3,680 5,280 3,280
18 5,880 3,720 5,320 3,320
19 5,940 3,760 5,360 3,360
20 6,000 3,800 5,400 3,400
21 6,040 3,840 5,440 3,440
22 6,080 3,880 5,480 3,480
23 6,120 3,920 5,520 3,520
24 6,160 3,960 5,560 3,560
25 6,200 4,000 5,600 3,600
26 6,260 4,040 5,660 3,640
27 6,320 4,080 5,720 3,680
28 6,380 4,120 5,780 3,720
29 6,440 4,160 5,840 3,760
30 6,500 4,200 5,900 3,800
31 6,560 4,250 5,960 3,840
32 6,620 4,300 6,020 3,880
33 6,680 4,350 6,080 3,920
34 6,740 4,400 6,140 3,960
35 6,800 4,450 6,200 4,000
36 6,940 4,560 6,320 4,120
37 7,080 4,670 6,440 4,240
38 7,220 4,780 6,560 4,360
39 7,360 4,890 6,680 4,480
40 7,500 5,000 6,800 4,600
41 7,740 5,200 6,980 4,780
42 7,980 5,400 7,160 4,960
43 8,220 5,600 7,340 5,140
44 8,460 5,800 7,520 5,320
45 8,700 6,000 7,700 5,500
46 9,060 6,400 7,940 5,840
47 9,420 6,800 8,180 6,180
48 9,780 7,200 8,420 6,520
49 10,140 7,600 8,660 6,860
50 10,500 8,000 8,900 7,200
51 11,040 9,320
52 11,580 9,740
53 12,120 10,160
54 12,660 10,580
55 13,200 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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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樂活 100 終身保險-保險費率表(繳費方法採半年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年齡
10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20 年期
0 2,548.00 1,560.00 2,340.00 1,404.00
1 2,579.20 1,580.80 2,360.80 1,419.60
2 2,610.40 1,601.60 2,381.60 1,435.20
3 2,641.60 1,622.40 2,402.40 1,450.80
4 2,672.80 1,643.20 2,423.20 1,466.40
5 2,704.00 1,664.00 2,444.00 1,482.00
6 2,735.20 1,684.80 2,464.80 1,497.60
7 2,766.40 1,705.60 2,485.60 1,513.20
8 2,797.60 1,726.40 2,506.40 1,528.80
9 2,828.80 1,747.20 2,527.20 1,544.40
10 2,860.00 1,768.00 2,548.00 1,560.00
11 2,880.80 1,788.80 2,579.20 1,580.80
12 2,901.60 1,809.60 2,610.40 1,601.60
13 2,922.40 1,830.40 2,641.60 1,622.40
14 2,943.20 1,851.20 2,672.80 1,643.20
15 2,964.00 1,872.00 2,704.00 1,664.00
16 2,995.20 1,892.80 2,724.80 1,684.80
17 3,026.40 1,913.60 2,745.60 1,705.60
18 3,057.60 1,934.40 2,766.40 1,726.40
19 3,088.80 1,955.20 2,787.20 1,747.20
20 3,120.00 1,976.00 2,808.00 1,768.00
21 3,140.80 1,996.80 2,828.80 1,788.80
22 3,161.60 2,017.60 2,849.60 1,809.60
23 3,182.40 2,038.40 2,870.40 1,830.40
24 3,203.20 2,059.20 2,891.20 1,851.20
25 3,224.00 2,080.00 2,912.00 1,872.00
26 3,255.20 2,100.80 2,943.20 1,892.80
27 3,286.40 2,121.60 2,974.40 1,913.60
28 3,317.60 2,142.40 3,005.60 1,934.40
29 3,348.80 2,163.20 3,036.80 1,955.20
30 3,380.00 2,184.00 3,068.00 1,976.00
31 3,411.20 2,210.00 3,099.20 1,996.80
32 3,442.40 2,236.00 3,130.40 2,017.60
33 3,473.60 2,262.00 3,161.60 2,038.40
34 3,504.80 2,288.00 3,192.80 2,059.20
35 3,536.00 2,314.00 3,224.00 2,080.00
36 3,608.80 2,371.20 3,286.40 2,142.40
37 3,681.60 2,428.40 3,348.80 2,204.80
38 3,754.40 2,485.60 3,411.20 2,267.20
39 3,827.20 2,542.80 3,473.60 2,329.60
40 3,900.00 2,600.00 3,536.00 2,392.00
41 4,024.80 2,704.00 3,629.60 2,485.60
42 4,149.60 2,808.00 3,723.20 2,579.20
43 4,274.40 2,912.00 3,816.80 2,672.80
44 4,399.20 3,016.00 3,910.40 2,766.40
45 4,524.00 3,120.00 4,004.00 2,860.00
46 4,711.20 3,328.00 4,128.80 3,036.80
47 4,898.40 3,536.00 4,253.60 3,213.60
48 5,085.60 3,744.00 4,378.40 3,390.40
49 5,272.80 3,952.00 4,503.20 3,567.20
50 5,460.00 4,160.00 4,628.00 3,744.00
51 5,740.80 4,846.40
52 6,021.60 5,064.80
53 6,302.40 5,283.20
54 6,583.20 5,501.60
55 6,864.00 5,7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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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樂活 100 終身保險-保險費率表(繳費方法採季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年齡
10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20 年期
0 1,283.80 786.00 1,179.00 707.40
1 1,299.52 796.48 1,189.48 715.26
2 1,315.24 806.96 1,199.96 723.12
3 1,330.96 817.44 1,210.44 730.98
4 1,346.68 827.92 1,220.92 738.84
5 1,362.40 838.40 1,231.40 746.70
6 1,378.12 848.88 1,241.88 754.56
7 1,393.84 859.36 1,252.36 762.42
8 1,409.56 869.84 1,262.84 770.28
9 1,425.28 880.32 1,273.32 778.14
10 1,441.00 890.80 1,283.80 786.00
11 1,451.48 901.28 1,299.52 796.48
12 1,461.96 911.76 1,315.24 806.96
13 1,472.44 922.24 1,330.96 817.44
14 1,482.92 932.72 1,346.68 827.92
15 1,493.40 943.20 1,362.40 838.40
16 1,509.12 953.68 1,372.88 848.88
17 1,524.84 964.16 1,383.36 859.36
18 1,540.56 974.64 1,393.84 869.84
19 1,556.28 985.12 1,404.32 880.32
20 1,572.00 995.60 1,414.80 890.80
21 1,582.48 1,006.08 1,425.28 901.28
22 1,592.96 1,016.56 1,435.76 911.76
23 1,603.44 1,027.04 1,446.24 922.24
24 1,613.92 1,037.52 1,456.72 932.72
25 1,624.40 1,048.00 1,467.20 943.20
26 1,640.12 1,058.48 1,482.92 953.68
27 1,655.84 1,068.96 1,498.64 964.16
28 1,671.56 1,079.44 1,514.36 974.64
29 1,687.28 1,089.92 1,530.08 985.12
30 1,703.00 1,100.40 1,545.80 995.60
31 1,718.72 1,113.50 1,561.52 1,006.08
32 1,734.44 1,126.60 1,577.24 1,016.56
33 1,750.16 1,139.70 1,592.96 1,027.04
34 1,765.88 1,152.80 1,608.68 1,037.52
35 1,781.60 1,165.90 1,624.40 1,048.00
36 1,818.28 1,194.72 1,655.84 1,079.44
37 1,854.96 1,223.54 1,687.28 1,110.88
38 1,891.64 1,252.36 1,718.72 1,142.32
39 1,928.32 1,281.18 1,750.16 1,173.76
40 1,965.00 1,310.00 1,781.60 1,205.20
41 2,027.88 1,362.40 1,828.76 1,252.36
42 2,090.76 1,414.80 1,875.92 1,299.52
43 2,153.64 1,467.20 1,923.08 1,346.68
44 2,216.52 1,519.60 1,970.24 1,393.84
45 2,279.40 1,572.00 2,017.40 1,441.00
46 2,373.72 1,676.80 2,080.28 1,530.08
47 2,468.04 1,781.60 2,143.16 1,619.16
48 2,562.36 1,886.40 2,206.04 1,708.24
49 2,656.68 1,991.20 2,268.92 1,797.32
50 2,751.00 2,096.00 2,331.80 1,886.40
51 2,892.48 2,441.84
52 3,033.96 2,551.88
53 3,175.44 2,661.92
54 3,316.92 2,771.96
55 3,458.40 2,882.00
6W0-18
台灣人壽樂活 100 終身保險-保險費率表(繳費方法採月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年齡
10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20 年期
0 431.20 264.00 396.00 237.60
1 436.48 267.52 399.52 240.24
2 441.76 271.04 403.04 242.88
3 447.04 274.56 406.56 245.52
4 452.32 278.08 410.08 248.16
5 457.60 281.60 413.60 250.80
6 462.88 285.12 417.12 253.44
7 468.16 288.64 420.64 256.08
8 473.44 292.16 424.16 258.72
9 478.72 295.68 427.68 261.36
10 484.00 299.20 431.20 264.00
11 487.52 302.72 436.48 267.52
12 491.04 306.24 441.76 271.04
13 494.56 309.76 447.04 274.56
14 498.08 313.28 452.32 278.08
15 501.60 316.80 457.60 281.60
16 506.88 320.32 461.12 285.12
17 512.16 323.84 464.64 288.64
18 517.44 327.36 468.16 292.16
19 522.72 330.88 471.68 295.68
20 528.00 334.40 475.20 299.20
21 531.52 337.92 478.72 302.72
22 535.04 341.44 482.24 306.24
23 538.56 344.96 485.76 309.76
24 542.08 348.48 489.28 313.28
25 545.60 352.00 492.80 316.80
26 550.88 355.52 498.08 320.32
27 556.16 359.04 503.36 323.84
28 561.44 362.56 508.64 327.36
29 566.72 366.08 513.92 330.88
30 572.00 369.60 519.20 334.40
31 577.28 374.00 524.48 337.92
32 582.56 378.40 529.76 341.44
33 587.84 382.80 535.04 344.96
34 593.12 387.20 540.32 348.48
35 598.40 391.60 545.60 352.00
36 610.72 401.28 556.16 362.56
37 623.04 410.96 566.72 373.12
38 635.36 420.64 577.28 383.68
39 647.68 430.32 587.84 394.24
40 660.00 440.00 598.40 404.80
41 681.12 457.60 614.24 420.64
42 702.24 475.20 630.08 436.48
43 723.36 492.80 645.92 452.32
44 744.48 510.40 661.76 468.16
45 765.60 528.00 677.60 484.00
46 797.28 563.20 698.72 513.92
47 828.96 598.40 719.84 543.84
48 860.64 633.60 740.96 573.76
49 892.32 668.80 762.08 603.68
50 924.00 704.00 783.20 633.60
51 971.52 820.16
52 1,019.04 857.12
53 1,066.56 894.08
54 1,114.08 931.04
55 1,161.60 968.00
6W0-19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90%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視力障害
(註2)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
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4)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
臟器機能
障害
(註5)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6-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6-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6-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7)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7-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7-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7-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下肢機能
障害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6W0-20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註 10)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療,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6W0-21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骨、下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6W0-22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6W0-23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6W0-24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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