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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樂活100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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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W0-1
台灣人壽 100 終身保險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約重要內容
(一)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約效停止、恢及終止事由(第 4 6 條至第 8 條、 10 、第
37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至第 24 條)
(四)告知義務與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應備文件與協務(第 11 條至第 12 條、第 25 條至第 30
)除外責任及受權之喪失(第 31 條至第 33 條)
(七)保險額與保險期間之變(第 35 條至第 36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7 條)
(九)受人之指定、變與要保人住所變通知義務(第 40 條、第 41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4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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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 100 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6W0)
(本約審閱期間三日。)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祝壽保險健康生存保險、一至級殘廢保
、一至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住院醫保險、住院養保、加護病房保險、燒燙傷病
房保險、急診醫保險、緊急醫轉送保險
本商品之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天以內。
本保險醫部分因費計算考慮脫退致本險醫部分無解約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
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w)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
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
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101 10 05 101 台壽二字第 00057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約所稱「保險額」,係指本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上所載之投保額,如該
有所變時,則以變後之額為準
二、本約所稱「表定保費」,係指依該繳費方法所對應附表一所載之保險費乘以「保險
額」計算而得之額。
三、本約所稱「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條另有約定外,係指約訂後之計應繳
「表定保費」額,惟次標準件採加費方式承保者,改以計應繳加費後保險費額為
基礎。
四、本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額」,於被保險人保險齡達十歲之保單週日(未含)
前,係指所繳保險費;於被保險人保險齡達歲之保單週
日(含)後,係指依保
險事故發生時之繳費方法所對應之「表定保費」,乘以該繳費方法自約訂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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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繳保險費次後之額。
五、本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效日(
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
受之傷害。
七、本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八、本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醫院或醫法人所設之醫院。
九、本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十、本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人本人。
十一、本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之日(含入院及出院當日)。被保險人如係日間住院,該日間住院部分計入住院
十二、本約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
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給付
及其限制,視為同一次住院辦
十三、本約所稱「保險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齡,但未滿一歲的
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十四、本約所稱「次標準件」,係指投保後,本公司依被保險人身體況及職業進
核保
審查,必須採加費方式承保者。
十五、本約所稱「醫部分」,係指本約第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給付項目。
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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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保險齡未超過七十五歲殘廢
或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於保險齡達歲之保單週日起住院診者,本公司依
約約定給付保險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
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約效的停止】
第 七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及其附加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約及其附加約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
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
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
超過本保單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
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與本約及其附加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約及其附加約保險費之合計額。
【本約效的恢
第 八 條:本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得申請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約辦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息後,自翌日上午時起
,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效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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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
拒絕者,視為同意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
其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時起,開始恢其效
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約定停止效而申請效者,除效程序依前項約定
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息,其未償餘額合計得逾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約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 九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 十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本歷年解約
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
或應得之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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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受人應將該筆已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
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給付保險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起,於未達保險齡十歲之保單週日前身
故時,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於達保險齡十歲之保單週日起
身故時,本公司則以身故時下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
一、當年度保險額。
二、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
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後,本約效終止。
約時,以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為之能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
公司),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
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賠之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祝壽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保險齡達一○一歲之保單週日時仍生存且本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
齡達一○一歲之當年度保險額給付祝壽保險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健康生存保險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之日起,每屆滿二之保單週日仍生存且本約仍屬有效者,本公
司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一給付健康生存保,但最高給付至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歲
之保單週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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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至級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下約定之一且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
的百分之五十乘以附表二所之給付給付「一至級殘廢保險」:
一、保險齡未超過七十五歲時,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致成附表二所第一至級殘廢程
之一者。
二、保險齡未超過七十五歲時,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第一至級殘廢程之一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
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第一至級殘廢程二項以上時,本公司給付
該項「一至級殘廢保險」之和,其給付比合計最高以百分之一百為限。但同殘廢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一至級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一至級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本約訂後的殘廢,符合附表二所第一
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依合併後之等級給付「一至級殘廢保險」,但合併之殘
已給付「一至級殘廢保險
」者,應扣除之;本約訂前所致成的殘廢,屬已發生
之危險,本公司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同疾病或傷害申「一至級殘廢保險」時,本公司給付
例累計以百分之一百為限。
【一至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的給付】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下約定之一,經醫院診斷確定且持續生存者,本公司
於認定之日(含),依保險額的百分之一按月給付「一至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且以
給付二百四十次為限:
一、保險齡未超過七十五歲時,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致成附表二所第一至級殘廢程
之一者。
二、保險齡未超過七十五歲時,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第一至級殘廢程之一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
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第一至級殘廢程二項以上時,本公司僅給
一項「一至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本約訂後的殘廢,符合附表二所第一
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一至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但合併之殘廢中
涵蓋本公司已給付之殘廢項目者,則該項目適用合併之約定,本公司僅就未給付項目部分
合併計算;本約訂前所致成的殘廢,屬已發生之危險,本公司負給付責任。
「一至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於約有效期間內,每月以給付一次為限
遇有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或因第十二條失蹤時,受人應將自死亡證明上所載死亡
時間(或法院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後所之「一至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歸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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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齡達歲之保單週日起,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住院診時,本公司按保險額的千分之一乘以該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
住院日,給付「住院醫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給付日,最高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住院養保險的給付】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符合第十八條之約定,另按保險額的萬分之五乘以該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
之實際住院日,給付「住院養保」。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給付日,最高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加護病房保險的給付】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齡達歲之保單週日起,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而進住加護病房診時,本公司除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住院醫保險」外,另按
保險額的千分之二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進住加護病房之日(含轉進及轉出當日),給
護病房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進住加護病房給付日,最高以三百
十五日為限
【燒燙傷病房保險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齡達歲之保單週日起,因第二條約定之傷
害而進住燒燙傷病房診時,本公司除依第十八條約定給付「住院醫保險」外,另按
保險額的千分之二乘以該被保險人實際進住燒燙傷病房之日(含轉進及轉出當),給
「燒燙傷病房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實際進住燒燙傷病房給付日,最高以三十五日
為限。
【急診醫保險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齡達歲之保單週日起,因第二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經醫院急診治而住院或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治超過小時者,本公司按保
額的千分之一給付「急診醫保險」。
【緊急醫轉送保險的給付】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齡達歲之保單週日起,因第二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住院診於其住院醫期間(含住院前)以救護緊急醫轉送者本公司按保
額的千分之一給付「緊急醫轉送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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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本公司依本約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給付之各項保險,其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健康生存保險或祝壽保險的申
第二十五條:受人申「健康生存保險」或「祝壽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第二十條:受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三十二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
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一至級殘廢保險的申
第二十八條:受人申「一至級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一至級殘廢保
」時,必要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並
得另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因此延
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一至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的申
第二十九條:受人申「一至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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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五、受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生存證明文件。
人於首次申「一至殘廢安養扶助保險」時,需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
件,以後每屆滿一年領取「一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時,應檢送第一、三、四、五
款文件覆查。
人首次申「一至級殘廢安養扶助保險時,必要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
予以檢驗,並得另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醫保險的申
第三十條:受人申約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之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或住院證明。)
四、申「加護病房保險」或「燒燙傷病房保險」者,須於醫診斷書明入、出加護
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之日期。
五、申「急診醫保險」者,需於醫診斷書註明急診治起迄時間。
、申「緊急醫轉送保險」者,需檢具以救護緊急醫
轉送之證明文件(包含醫院
或專營救護業者所開之收據)。
人申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另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醫部分」之除外責任】
第三十一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或殘廢者,本公司負給付第十條至
第二十三條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或殘廢者,本公司負給付第十條至第二十三條各項保
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在此限。
二、外觀可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情形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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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胎盤早期剝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
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
2.胎兒窘迫,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
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對稱,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
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之骨
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時。
7.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
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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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
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除外責任】
第三十二條: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但自本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者,本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
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
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人受權之喪失】
第三十三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
定比
分歸其他受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四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
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額之減少】
第三十五條: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額後,本約各項保險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額為準。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約同,但保險以減額繳清保
額為準,其表定保費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額所對應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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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
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減額繳清
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所繳保險費」;在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且滿十五足歲
至保險齡達十歲之保單週日前身故者,本公司以辦「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
險費計算給付身故保險
【保險單借款及約效的停止】
第三十七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之八十%,惟繳費期滿後為九十%,未償還之借款
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
要保人未返還者,本約之效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八條: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三十九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
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息退還保險費,息按退
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三條法定週年利率二者取其大
者計算。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四十條:本約第十條至第二十三條之各項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
定或變。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部分,則以本約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之受人為本約之受人,如本約無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人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祝壽保險、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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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生存保險之受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約受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住所】
第四十一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二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三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四條: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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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保險費
台灣人壽 100 終身保險-保險費表(繳費方法採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
男性
10 20 10 20
0 4,900 3,000 4,500 2,700
1 4,960 3,040 4,540 2,730
2 5,020 3,080 4,580 2,760
3 5,080 3,120 4,620 2,790
4 5,140 3,160 4,660 2,820
5 5,200 3,200 4,700 2,850
6 5,260 3,240 4,740 2,880
7 5,320 3,280 4,780 2,910
8 5,380 3,320 4,820 2,940
9 5,440 3,360 4,860 2,970
10 5,500 3,400 4,900 3,000
11 5,540 3,440 4,960 3,040
12 5,580 3,480 5,020 3,080
13 5,620 3,520 5,080 3,120
14 5,660 3,560 5,140 3,160
15 5,700 3,600 5,200 3,200
16 5,760 3,640 5,240 3,240
17 5,820 3,680 5,280 3,280
18 5,880 3,720 5,320 3,320
19 5,940 3,760 5,360 3,360
20 6,000 3,800 5,400 3,400
21 6,040 3,840 5,440 3,440
22 6,080 3,880 5,480 3,480
23 6,120 3,920 5,520 3,520
24 6,160 3,960 5,560 3,560
25 6,200 4,000 5,600 3,600
26 6,260 4,040 5,660 3,640
27 6,320 4,080 5,720 3,680
28 6,380 4,120 5,780 3,720
29 6,440 4,160 5,840 3,760
30 6,500 4,200 5,900 3,800
31 6,560 4,250 5,960 3,840
32 6,620 4,300 6,020 3,880
33 6,680 4,350 6,080 3,920
34 6,740 4,400 6,140 3,960
35 6,800 4,450 6,200 4,000
36 6,940 4,560 6,320 4,120
37 7,080 4,670 6,440 4,240
38 7,220 4,780 6,560 4,360
39 7,360 4,890 6,680 4,480
40 7,500 5,000 6,800 4,600
41 7,740 5,200 6,980 4,780
42 7,980 5,400 7,160 4,960
43 8,220 5,600 7,340 5,140
44 8,460 5,800 7,520 5,320
45 8,700 6,000 7,700 5,500
46 9,060 6,400 7,940 5,840
47 9,420 6,800 8,180 6,180
48 9,780 7,200 8,420 6,520
49 10,140 7,600 8,660 6,860
50 10,500 8,000 8,900 7,200
51 11,040 9,320
52 11,580 9,740
53 12,120 10,160
54 12,660 10,580
55 13,200 11,000
6W0-16
台灣人壽 100 終身保險-保險費表(繳費方法採半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
男性
10 20 10 20
0 2,548.00 1,560.00 2,340.00 1,404.00
1 2,579.20 1,580.80 2,360.80 1,419.60
2 2,610.40 1,601.60 2,381.60 1,435.20
3 2,641.60 1,622.40 2,402.40 1,450.80
4 2,672.80 1,643.20 2,423.20 1,466.40
5 2,704.00 1,664.00 2,444.00 1,482.00
6 2,735.20 1,684.80 2,464.80 1,497.60
7 2,766.40 1,705.60 2,485.60 1,513.20
8 2,797.60 1,726.40 2,506.40 1,528.80
9 2,828.80 1,747.20 2,527.20 1,544.40
10 2,860.00 1,768.00 2,548.00 1,560.00
11 2,880.80 1,788.80 2,579.20 1,580.80
12 2,901.60 1,809.60 2,610.40 1,601.60
13 2,922.40 1,830.40 2,641.60 1,622.40
14 2,943.20 1,851.20 2,672.80 1,643.20
15 2,964.00 1,872.00 2,704.00 1,664.00
16 2,995.20 1,892.80 2,724.80 1,684.80
17 3,026.40 1,913.60 2,745.60 1,705.60
18 3,057.60 1,934.40 2,766.40 1,726.40
19 3,088.80 1,955.20 2,787.20 1,747.20
20 3,120.00 1,976.00 2,808.00 1,768.00
21 3,140.80 1,996.80 2,828.80 1,788.80
22 3,161.60 2,017.60 2,849.60 1,809.60
23 3,182.40 2,038.40 2,870.40 1,830.40
24 3,203.20 2,059.20 2,891.20 1,851.20
25 3,224.00 2,080.00 2,912.00 1,872.00
26 3,255.20 2,100.80 2,943.20 1,892.80
27 3,286.40 2,121.60 2,974.40 1,913.60
28 3,317.60 2,142.40 3,005.60 1,934.40
29 3,348.80 2,163.20 3,036.80 1,955.20
30 3,380.00 2,184.00 3,068.00 1,976.00
31 3,411.20 2,210.00 3,099.20 1,996.80
32 3,442.40 2,236.00 3,130.40 2,017.60
33 3,473.60 2,262.00 3,161.60 2,038.40
34 3,504.80 2,288.00 3,192.80 2,059.20
35 3,536.00 2,314.00 3,224.00 2,080.00
36 3,608.80 2,371.20 3,286.40 2,142.40
37 3,681.60 2,428.40 3,348.80 2,204.80
38 3,754.40 2,485.60 3,411.20 2,267.20
39 3,827.20 2,542.80 3,473.60 2,329.60
40 3,900.00 2,600.00 3,536.00 2,392.00
41 4,024.80 2,704.00 3,629.60 2,485.60
42 4,149.60 2,808.00 3,723.20 2,579.20
43 4,274.40 2,912.00 3,816.80 2,672.80
44 4,399.20 3,016.00 3,910.40 2,766.40
45 4,524.00 3,120.00 4,004.00 2,860.00
46 4,711.20 3,328.00 4,128.80 3,036.80
47 4,898.40 3,536.00 4,253.60 3,213.60
48 5,085.60 3,744.00 4,378.40 3,390.40
49 5,272.80 3,952.00 4,503.20 3,567.20
50 5,460.00 4,160.00 4,628.00 3,744.00
51 5,740.80 4,846.40
52 6,021.60 5,064.80
53 6,302.40 5,283.20
54 6,583.20 5,501.60
55 6,864.00 5,720.00
6W0-17
台灣人壽 100 終身保險-保險費表(繳費方法採季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
男性
10 20 10 20
0 1,283.80 786.00 1,179.00 707.40
1 1,299.52 796.48 1,189.48 715.26
2 1,315.24 806.96 1,199.96 723.12
3 1,330.96 817.44 1,210.44 730.98
4 1,346.68 827.92 1,220.92 738.84
5 1,362.40 838.40 1,231.40 746.70
6 1,378.12 848.88 1,241.88 754.56
7 1,393.84 859.36 1,252.36 762.42
8 1,409.56 869.84 1,262.84 770.28
9 1,425.28 880.32 1,273.32 778.14
10 1,441.00 890.80 1,283.80 786.00
11 1,451.48 901.28 1,299.52 796.48
12 1,461.96 911.76 1,315.24 806.96
13 1,472.44 922.24 1,330.96 817.44
14 1,482.92 932.72 1,346.68 827.92
15 1,493.40 943.20 1,362.40 838.40
16 1,509.12 953.68 1,372.88 848.88
17 1,524.84 964.16 1,383.36 859.36
18 1,540.56 974.64 1,393.84 869.84
19 1,556.28 985.12 1,404.32 880.32
20 1,572.00 995.60 1,414.80 890.80
21 1,582.48 1,006.08 1,425.28 901.28
22 1,592.96 1,016.56 1,435.76 911.76
23 1,603.44 1,027.04 1,446.24 922.24
24 1,613.92 1,037.52 1,456.72 932.72
25 1,624.40 1,048.00 1,467.20 943.20
26 1,640.12 1,058.48 1,482.92 953.68
27 1,655.84 1,068.96 1,498.64 964.16
28 1,671.56 1,079.44 1,514.36 974.64
29 1,687.28 1,089.92 1,530.08 985.12
30 1,703.00 1,100.40 1,545.80 995.60
31 1,718.72 1,113.50 1,561.52 1,006.08
32 1,734.44 1,126.60 1,577.24 1,016.56
33 1,750.16 1,139.70 1,592.96 1,027.04
34 1,765.88 1,152.80 1,608.68 1,037.52
35 1,781.60 1,165.90 1,624.40 1,048.00
36 1,818.28 1,194.72 1,655.84 1,079.44
37 1,854.96 1,223.54 1,687.28 1,110.88
38 1,891.64 1,252.36 1,718.72 1,142.32
39 1,928.32 1,281.18 1,750.16 1,173.76
40 1,965.00 1,310.00 1,781.60 1,205.20
41 2,027.88 1,362.40 1,828.76 1,252.36
42 2,090.76 1,414.80 1,875.92 1,299.52
43 2,153.64 1,467.20 1,923.08 1,346.68
44 2,216.52 1,519.60 1,970.24 1,393.84
45 2,279.40 1,572.00 2,017.40 1,441.00
46 2,373.72 1,676.80 2,080.28 1,530.08
47 2,468.04 1,781.60 2,143.16 1,619.16
48 2,562.36 1,886.40 2,206.04 1,708.24
49 2,656.68 1,991.20 2,268.92 1,797.32
50 2,751.00 2,096.00 2,331.80 1,886.40
51 2,892.48 2,441.84
52 3,033.96 2,551.88
53 3,175.44 2,661.92
54 3,316.92 2,771.96
55 3,458.40 2,882.00
6W0-18
台灣人壽 100 終身保險-保險費表(繳費方法採月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險
男性
10 20 10 20
0 431.20 264.00 396.00 237.60
1 436.48 267.52 399.52 240.24
2 441.76 271.04 403.04 242.88
3 447.04 274.56 406.56 245.52
4 452.32 278.08 410.08 248.16
5 457.60 281.60 413.60 250.80
6 462.88 285.12 417.12 253.44
7 468.16 288.64 420.64 256.08
8 473.44 292.16 424.16 258.72
9 478.72 295.68 427.68 261.36
10 484.00 299.20 431.20 264.00
11 487.52 302.72 436.48 267.52
12 491.04 306.24 441.76 271.04
13 494.56 309.76 447.04 274.56
14 498.08 313.28 452.32 278.08
15 501.60 316.80 457.60 281.60
16 506.88 320.32 461.12 285.12
17 512.16 323.84 464.64 288.64
18 517.44 327.36 468.16 292.16
19 522.72 330.88 471.68 295.68
20 528.00 334.40 475.20 299.20
21 531.52 337.92 478.72 302.72
22 535.04 341.44 482.24 306.24
23 538.56 344.96 485.76 309.76
24 542.08 348.48 489.28 313.28
25 545.60 352.00 492.80 316.80
26 550.88 355.52 498.08 320.32
27 556.16 359.04 503.36 323.84
28 561.44 362.56 508.64 327.36
29 566.72 366.08 513.92 330.88
30 572.00 369.60 519.20 334.40
31 577.28 374.00 524.48 337.92
32 582.56 378.40 529.76 341.44
33 587.84 382.80 535.04 344.96
34 593.12 387.20 540.32 348.48
35 598.40 391.60 545.60 352.00
36 610.72 401.28 556.16 362.56
37 623.04 410.96 566.72 373.12
38 635.36 420.64 577.28 383.68
39 647.68 430.32 587.84 394.24
40 660.00 440.00 598.40 404.80
41 681.12 457.60 614.24 420.64
42 702.24 475.20 630.08 436.48
43 723.36 492.80 645.92 452.32
44 744.48 510.40 661.76 468.16
45 765.60 528.00 677.60 484.00
46 797.28 563.20 698.72 513.92
47 828.96 598.40 719.84 543.84
48 860.64 633.60 740.96 573.76
49 892.32 668.80 762.08 603.68
50 924.00 704.00 783.20 633.60
51 971.52 820.16
52 1,019.04 857.12
53 1,066.56 894.08
54 1,114.08 931.04
55 1,161.60 968.00
6W0-19
附表二: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90%
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者。
3 8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障害
(註2)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聽覺障害
(註3)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4-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
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4)
4-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部
臟器機能
障害
(註5)
5-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者。
3 80%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6-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6-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6-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6-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6-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6-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6-3-5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6-3-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7)
6-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7-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7-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7-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7-3-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下肢機能
障害
7-3-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6W0-20
7-3-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7-3-5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7-3-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註 10)
7-3-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經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
浴等。
(5)有失語失認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身體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認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
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
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
6W0-21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蓋、顎骨、下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質食物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6W0-22
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3.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4.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6W0-23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6W0-24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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