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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新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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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新珍好心 180 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1.
失能保險
2.
失能生活扶助一次保險金
3.
失能生活扶助分期保險金
4.
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
5.
豁免保險
中華民國 108 1 1
台壽字第 1082320005 號函備
中華民國 109 6 30
台壽字第 1092320093 號函備查修正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保險無解約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
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
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所載明本契約之繳費年限(年期)
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八、「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九、「年繳應繳保險費」:係指依照本契約之保險金額對照所適用之表定標準體年繳保險費費率,按年繳繳費方式
計算所應繳保險費之金額。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
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
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給付條件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並交付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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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
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之餘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
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
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
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
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
滅。
【契約的終止】
第九條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
二、被保險人於契約生效日後六個月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
能程度之一者。
三、被保險人身故。
四、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
五、本公司給付失能生活扶助分期保險金及失能生活扶助一次保險金,累積給付金額達保險金額的十倍。
前項第一款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
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
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所
列給付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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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
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
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
為限。
【失能生活扶助一次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契約生效日後六個月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
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年繳應繳保險費的
點零六倍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一次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後六個月起因第二條約
定的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
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一次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其中
一項失能生活扶助一次保險金。
【失能生活扶助分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於本契約生效日後六個月起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後六個月當日(如該月無
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準)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給付第一
失能生活扶助分期保險金,並於給付日起一百八十個月內之每一給付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
給付失能生活扶助分期保險金。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或身故時,如仍有未支領之失能生活扶助分期保
險金者,本公司得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提前給付前項一百八十個月內尚未領取之全部失能生活扶助分期保險金,本公司於下一個
給付週月日,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
第一項情形,於給付滿一百八十個月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給付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該週年日起一
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按月給付失能生活扶助分期保險金。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
九歲或身故時,如該給付年度內仍有未支領之失能生活扶助分期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貼現
算,一次給付予應得之人。
前三項所稱給付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開始給付失能生活扶助分期保險金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
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失能生活扶助分期保險
金。
本公司給付失能生活扶助分期保險金及失能生活扶助一次保險金時,累積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十倍為限。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停止失能生活扶助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本契約依第九條約定而終止時。
二、受益人未依第十六條約定提供所需保險金申領文件時。
三、被保險人身故時。
四、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時。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契約生效日後六個月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
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失能生活扶助分期保險金之責。
【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於本契約生效日後六個月起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
,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失能
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其中
一項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契約生效日後六個月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
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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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豁免保險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
一級至第九級失能程度之一者,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要保人免繳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未到期之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保險金額之減少的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
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
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
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
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
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
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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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三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四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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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5
60%
2-1-3
7
40%
2-1-4
4
70%
2-1-5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5
60%
3-1-2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9
20%
4-1-2
1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7 頁,共 12
項目
項次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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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
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
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
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
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
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
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
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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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
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
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
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
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
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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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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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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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
之測定標準。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千元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年齡 \ 性別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 14.8 12.8 10.6 9.0 8.6 7.5
1 15.0 13.0 10.7 9.1 8.7 7.6
2 15.1 13.2 10.9 9.3 8.8 7.7
3 15.3 13.3 11.0 9.4 9.0 7.8
4 15.5 13.5 11.2 9.6 9.1 7.9
5 15.7 13.7 11.3 9.8 9.2 8.0
6 15.9 13.9 11.5 9.9 9.3 8.1
7 16.1 14.1 11.6 10.1 9.5 8.3
8 16.3 14.3 11.8 10.3 9.6 8.4
9 16.5 14.5 11.9 10.4 9.8 8.5
10 16.7 14.7 12.1 10.6 9.9 8.6
11 16.9 14.9 12.3 10.7 10.0 8.7
12 17.2 15.1 12.5 10.9 10.2 8.9
13 17.4 15.3 12.6 11.0 10.3 9.0
14 17.7 15.5 12.8 11.2 10.5 9.1
15 17.9 15.7 13.0 11.3 10.6 9.3
16 18.2 15.9 13.2 11.4 10.8 9.4
17 18.4 16.2 13.4 11.6 10.9 9.6
18 18.6 16.4 13.5 11.7 11.0 9.7
19 18.9 16.6 13.7 11.9 11.2 9.8
20 19.1 16.8 13.9 12.0 11.3 10.0
21 19.4 17.0 14.1 12.2 11.4 10.1
22 19.6 17.2 14.2 12.3 11.6 10.2
23 19.9 17.5 14.4 12.5 11.7 10.4
24 20.1 17.7 14.6 12.7 11.9 10.5
25 20.4 17.9 14.8 12.8 12.1 10.6
26 20.7 18.2 15.0 13.0 12.2 10.8
27 21.0 18.4 15.1 13.2 12.4 10.9
28 21.2 18.6 15.3 13.3 12.6 11.0
29 21.5 18.8 15.5 13.5 12.7 11.2
30 21.8 19.1 15.7 13.7 12.9 11.3
31 22.1 19.4 15.9 13.9 13.1 11.5
32 22.5 19.7 16.2 14.1 13.3 11.6
33 22.8 20.0 16.4 14.3 13.6 11.8
34 23.1 20.3 16.6 14.6 13.8 12.0
35 23.5 20.6 16.9 14.8 14.0 12.2
36 23.8 20.9 17.1 15.0 14.3 12.3
37 24.1 21.2 17.4 15.2 14.5 12.5
38 24.4 21.6 17.6 15.4 14.7 12.7
39 24.8 21.9 17.9 15.7 15.0 12.9
40 25.1 22.2 18.1 15.9 15.2 13.1
41 25.4 22.5 18.3 16.1 15.4 13.3
42 25.7 22.8 18.6 16.2 15.7 13.5
43 26.1 23.1 18.8 16.4 15.9 13.6
44 26.4 23.3 19.0 16.6 16.1 13.8
45 26.7 23.6 19.2 16.8 16.4 14.0
46 26.9 23.9 19.5 16.9 16.6 14.2
47 27.2 24.1 19.7 17.1 16.8 14.3
48 27.5 24.4 19.8 17.3 17.0 14.5
49 27.7 24.6 20.0 17.4 17.2 14.7
50 28.0 24.9 20.2 17.6 17.4 14.9
51 28.5 25.3 20.6 17.9 17.6 15.1
52 29.0 25.7 21.0 18.3 17.8 15.4
53 29.6 26.1 21.5 18.6 18.1 15.7
54 30.2 26.5 21.9 19.0 18.3 15.9
55 30.8 26.9 22.4 19.3 18.6 16.2
56 31.5 27.3 22.9 19.7 18.8 16.5
57 32.2 27.7 23.5 20.1 19.1 16.8
58 32.8 28.1 24.0 20.5 19.4 17.1
59 33.5 28.5 24.6 20.9 19.8 17.5
60 34.2 28.9 25.2 21.3 20.1 17.8
61 34.7 29.3 25.6 21.7
62 35.1 29.8 26.0 22.0
63 35.5 30.2 26.5 22.4
64 35.9 30.7 26.9 22.8
65 36.4 31.2 27.5 23.2
66 36.9 31.6
67 37.5 32.1
68 38.2 32.6
69 38.9 33.2
70 39.6 33.9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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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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