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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新特定傷病B型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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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P0-1
台灣人壽新特定傷病 B 型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單
條款(5P0)
(特定傷病保險
本商品之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天以內。
本保險因費計算考慮脫退致本險無解約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9 02 10 99 台壽字第 00003
備查文號:99 09 17 99 台壽字第 00217
備查文號:100 09 01 100 台壽二字第 00044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新特定傷病B型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終身保險主約(以
下簡稱主約)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約之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子為本附
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及財團法人醫院。
二、本附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其教學、研究、訓設施,經依法評
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醫學院、校學生習、實習之醫機構。
三、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四、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甄審合格,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5P0-2
五、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
日(含)起經診斷符合下定義之傷病:
(一)肌肉營養不良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和與經無關的肌
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
法自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等日常生活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二)運動經元疾病:係指原因明的運動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
傳出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
硬化和原發性側硬化。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
個月以上,證實有進性和無法恢經系統損害者。
(三)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
球及血小板減少,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
項以上之治者:
1.經輸血治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四)心臟瓣膜手術: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換瓣膜的手術包括
瓣膜開術、心導管、鎖眼刺穿術或似治手術。
(五)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主動脈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
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
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症:係指原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床檢驗包括心導管
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 90 毫米水銀柱(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
確診者。
(七)克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至少結合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氏病或嚴重潰瘍性
結腸炎:
1.接受全結腸除術。
2.於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分腸除手術。
3.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4.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八)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性腦腫瘤,或經腦斷
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性腦腫瘤,合併下四項永久經機能障礙之一,
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完全
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
5P0-3
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係
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
能攝取之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個月治仍有經障礙者。
本目所稱之性腦腫瘤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
脈畸形、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九)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次以經缺
損發作如視受損構音障礙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或癱瘓、
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
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帕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經漸進性退
性的一種疾病,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需同時具有下情況,
但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性機能障礙的表現。
3.患者無法自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者,係
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十一)阿爾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三項或以上的
日常生活活動者。
阿爾茲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
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
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十二)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
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
合併症之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完全
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十三)系統紅斑性瘡: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
變,經腎臟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之下列狼瘡性腎炎第
三級至第級的病,合併持續之蛋白(++以上),經教學醫院免疫科專科
醫師診斷確定者:
1.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5P0-4
2.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3.第五級:膜性之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4.第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十四)急性腦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
療六個月以上仍殘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完全
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在萬國視 0.02 以下)
3.雙耳聽喪失。
喪失認定:
(1)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聽喪失係指周波 a.500、b.1000、c.2000、d.4000 赫(Hertz)時的聽
,喪失程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
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
在本保單保障範圍之內。
、本附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附約訂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額。如該保險
額有所變時,以變後之保險額為準。
七、本附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額」,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按基本保額每
依單百分之
五遞增,但遞增至保險單面頁所載之繳費期間為限。
八、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之主約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子
九、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並應將
其姓名及相關資載明於約中。
十、本附約所稱「子」,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約被保險人之未滿二十三歲的親生子
、養子,並應將其姓名及相關資載明於約中。
【附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以主約保險期間之始時為本附約之始時。如係中途申請附
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時為準。
5P0-5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與主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
其所應繳交的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計算後收取之,並自下一期
起,與主約同時交付。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約一併交付。主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約且本附約仍
於繳費期間內時,本附約得按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約。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患本附約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
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的停止】
第 七 條: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墊
繳及約效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應就主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額準用主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約效
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
【本附約效的恢
第 八 條: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但主約未申請效者或保險
期間屆滿後,本附約亦得申請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保險費之預定利率計算之息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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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拒絕者,視為同意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
其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時起,開始恢其效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九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的事實時,
在此限。惟屬個別被保險人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者,本公司得就該被保險人個別部分解除,
影響其他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之效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附約的終止】
第 十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個別被保險人投保之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本附約被保險人因身故而致本附約終止時,本公司應
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
人,但附約繳費期滿,在此限。
個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
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約時。
二、主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配偶、子附加之本附約依前項辦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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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患本附約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
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當年度保險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並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其未到期保險費。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後,本附約就該被保險人部份效終止。
【「特定傷病保險」的申
第十三條:受人申「特定傷病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醫師診斷書及證明特定傷病之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具
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各項診斷書及證明書。
人申特定傷病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
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所稱之毒品。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十五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息後給付其餘額。
【基本保額之減少】
第十條: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十七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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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提高基本保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減少基本保
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退還
保險費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最低保單借利率與本保單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百分之
二五)與民法第二百三條法定年利率三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人】
第十八條:本附約「特定傷病保險」的受人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及變
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則以主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之受人為本附約之受人,如主約無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人者,
則以生存保險或滿期保險為本附約之受人,如亦無生存保險或滿期保險
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住所】
第十九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單位:元/每十萬元基本保額
齡15期20期25 齡15期20期25
0 538 482 450 0 740 664 622
1 546 490 458 1 753 677 634
2 555 498 466 2 767 689 646
3 564 506 474 3 781 702 658
4 574 515 482 4 796 715 671
5 583 524 490 5 811 729 684
6 594 533 499 6 826 743 697
7 604 543 508 7 843 758 711
8 615 553 518 8 860 773 725
9 627 563 527 9 877 789 740
10 638 574 538 10 895 805 755
11 650 585 548 11 913 821 770
12 663 596 559 12 932 838 786
13 676 607 569 13 951 855 802
14 689 619 581 14 970 873 819
15 702 631 592 15 990 891 836
16 716 644 604 16 1,011 909 853
17 730 657 616 17 1,031 928 870
18 744 670 628 18 1,053 947 888
19 759 683 641 19 1,074 967 907
20 774 697 654 20 1,096 986 926
21 789 711 667 21 1,119 1,007 945
22 805 725 681 22 1,142 1,028 964
23 821 739 694 23 1,165 1,049 984
24 837 754 709 24 1,189 1,070 1,005
25 854 770 723 25 1,214 1,092 1,026
26 871 785 739 26 1,238 1,115 1,047
27 889 802 754 27 1,264 1,138 1,069
28 908 819 770 28 1,290 1,162 1,091
29 927 836 787 29 1,317 1,186 1,114
30 946 854 804 30 1,344 1,211 1,138
31 966 872 822 31 1,372 1,236 1,162
32 987 891 840 32 1,401 1,262 1,187
33 1,008 911 858 33 1,430 1,289 1,212
34 1,030 931 878 34 1,460 1,317 1,238
35 1,052 951 898 35 1,492 1,345 1,265
36 1,075 973 919 36 1,523 1,374 1,293
37 1,100 995 940 37 1,556 1,404 1,321
38 1,124 1,018 962 38 1,590 1,435 1,351
39 1,150 1,042 985 39 1,624 1,466 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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