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S2-5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一 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 十二 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
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滿十五足歲起,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
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
週年日後身故者,以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與累計增加保額兩者加總之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被保險人身故日之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第一項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契約約定之喪葬費用保險金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盤之澳幣即期買入匯率平均值為換算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