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新團體燒燙傷病房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
備查文號:101 年 11 月 19 日
101 台壽數二字第 00086 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
依108 年4 月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本「台灣人壽新團體燒燙傷病房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
本公司同意附加於附表所列之本公司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保險範圍】
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進住於醫院之燒燙
傷病房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第三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而進住於醫院之燒燙傷病房接受診療時,本公
司按保險單所記載本附加條款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乘以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的日數(含住進及轉出當日)
,給付「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每次住院給付「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之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保險費的計算】
第四條: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
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以該被保險人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
該被保險人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五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
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
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加條款,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的申領】
第六條:受益人申領「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載明進、出燒燙傷病房日期之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不得由被保險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姐妹出具。)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第七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而進住於醫院之燒燙傷病房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