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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傷害保險重大傷殘給付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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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傷害保險重大傷殘給付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
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103中信壽商發一字第138號函備查
1041120
10402548850
10511
1052000001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第一條 【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構成
本「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傷害保險重大傷殘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
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附表一所列之本公司團體保險契約(以下
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
契約之約定辦理。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要保人」係指本契約要保單位
本附加條款所稱「被保險成員」係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
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
本附加條款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成員及其
下列家屬:
一、被保險成員之配偶,以戶籍登記為準。
二、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即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子女、養子女或登記於同一戶籍
之繼子女。
三、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即指被保險成員之生父母或養父母,以戶籍登記為準。
本附加條款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額」係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
於保險契約上投保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
單之金額為準。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
受傷害而致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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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
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
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
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總和計算。
第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附加條款
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六條 【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殘廢
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殘廢診斷確定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
月之末日)按月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二所列殘
廢程度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給付期限以記載於保險
契約上投保之給付月數為準並依計劃別列示如下同一被保險人終身以一次為限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計劃一 計劃二 計劃三
給付月數 60 100 120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之和,最高以致成殘廢當時之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額為限。但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若意外傷害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第一項給付期限內,再次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且至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重大傷殘補
償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應扣除之,惟其給付期
限仍自第一次給付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之日起算,合計給付月數以按前述計劃別所訂
給付月數為上限。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
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但累計每月最高給付金額以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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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應給付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終止或該被
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於本附加條款終止
或該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後,該被保險人再次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有前述情事時,本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不因前開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而增加。
如被保險人於第一項給付期限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以給付期限內尚未給付的重大傷殘
補償保險金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受益人。
第七條 【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
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八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
金。
第九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
保險成員之配偶、子女或父母於身故時尚未領取的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於其身故後
給付予被保險成員;如被保險成員於身故時尚未領取的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則於其
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成員的法定繼承人。
本公司為給付「重大傷殘補償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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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
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
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
算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
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
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該被保險人之附加條款,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身分
三、身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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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傷害保險
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住院手術健康保險
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台灣人壽團體新一年定期壽險
台灣人壽團體新傷害保險
台灣人壽團體住院醫療限額保險
台灣人壽團體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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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等
給付比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
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
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
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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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
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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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
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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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口術)。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第10頁,共11頁 GDMI 10501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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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費率依下列規定:(每萬元保險金額)
1.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之年繳總保費
職業類別 三四五六
費率比
1.00 1.25 1.50 2.25 3.50 4.50
總保費上限
59 74 89 133 207 266
總保費下限
23 29 35 52 81 104
總保費上限
97 121 146 218 340 437
總保費下限
39 49 59 88 137 176
總保費上限
116 145 174 261 406 522
總保費下限
46 58 69 104 161 207
2.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之團體之年繳總保費:
職業類別 三四五六
費率比
1.00 1.25 1.50 2.25 3.50 4.50
總保費上限
55 69 83 124 193 248
總保費下限
22 28 33 50 77 99
總保費上限
90 113 135 203 315 405
總保費下限
36 45 54 81 126 162
總保費上限
108 135 162 243 378 486
總保費下限
43 54 65 97 151 194
非年繳之各種繳別費率計算:
半年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 x 0.52
季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 x 0.262
月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 x 0.088
計劃別
計劃一
計劃二
計劃三
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傷害保險重大傷殘給付附加條款
總保險費率表
計劃別
計劃一
計劃二
計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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