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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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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安心幸福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
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2.殘廢保險金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102中信壽商發一字第043號函備查
1041120
10402548850
10511
1052000001
◎本契約之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
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
參加本保險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成員及其下列家屬:
一、被保險成員之配偶,以戶籍登記為準。
二、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即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子女、養子女或登記於同一戶籍之繼子
女。
三、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即指被保險成員之生父母或養父母,以戶籍登記為準。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第三條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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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四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
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
利。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但被
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第六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
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
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
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
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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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
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
額,按日數比例補交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身分
三、身故。
第十一條 【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
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二條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
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
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
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
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
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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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四條 【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
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
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
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
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
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
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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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第二十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殘廢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
險金。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
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如被保險成員
之配偶、子女或父母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
保險成員;如被保險成員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
予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
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
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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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
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五條 【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二十六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
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
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
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
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
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七條 【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八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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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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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掫取或吞嚥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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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K×(T-E-C)-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附表一
一、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費率依下列規定:(每萬元保險金額)
男女男女男女男女
0 0.13 0.09 0.27 0.19 0.13 0.08 0.25 0.18
1 0.10 0.07 0.21 0.15 0.10 0.07 0.19 0.14
2 0.07 0.06 0.15 0.10 0.07 0.06 0.14 0.10
3 0.06 0.04 0.10 0.09 0.06 0.04 0.10 0.08
4 0.04 0.04 0.09 0.09 0.04 0.04 0.08 0.08
5 0.04 0.03 0.09 0.07 0.04 0.03 0.08 0.07
6 0.03 0.03 0.07 0.06 0.03 0.03 0.07 0.06
7 0.03 0.03 0.07 0.06 0.03 0.03 0.07 0.06
8 0.03 0.03 0.07 0.04 0.03 0.03 0.07 0.04
9 0.03 0.03 0.07 0.04 0.03 0.03 0.07 0.04
10 0.03 0.03 0.07 0.04 0.03 0.03 0.07 0.04
11 0.03 0.03 0.07 0.06 0.03 0.03 0.07 0.06
12 0.04 0.03 0.09 0.06 0.04 0.03 0.08 0.06
13 0.04 0.03 0.09 0.07 0.04 0.03 0.08 0.07
14 0.06 0.04 0.13 0.09 0.06 0.04 0.13 0.08
15 2.1 1.0 4.0 2.1 1.9 1.0 3.8 1.9
16 2.7 1.2 5.4 2.4 2.5 1.1 5.0 2.2
17 3.3 1.3 6.4 2.7 3.1 1.3 6.0 2.5
18 3.4 1.5 7.0 2.8 3.2 1.4 6.5 2.6
19 3.6 1.5 7.2 3.0 3.3 1.4 6.7 2.8
20 3.7 1.5 7.5 3.0 3.5 1.4 6.9 2.8
21 3.9 1.5 7.6 3.1 3.6 1.4 7.1 2.9
22 4.0 1.6 7.9 3.3 3.8 1.5 7.4 3.1
23 4.2 1.8 8.5 3.6 3.9 1.7 7.9 3.3
24 4.5 1.9 9.1 3.9 4.2 1.8 8.5 3.6
25 4.9 2.1 9.7 4.2 4.6 1.9 9.0 3.9
26 5.2 2.2 10.6 4.3 4.9 2.1 9.9 4.0
27 5.5 2.2 11.0 4.5 5.1 2.1 10.3 4.2
28 5.7 2.2 11.5 4.5 5.3 2.1 10.7 4.2
29 6.0 2.4 11.9 4.6 5.6 2.2 11.1 4.3
30 6.3 2.4 12.7 4.8 5.8 2.2 11.8 4.4
31 6.7 2.5 13.4 4.9 6.3 2.4 12.5 4.6
32 7.2 2.7 14.3 5.2 6.7 2.5 13.3 4.9
33 7.8 2.8 15.5 5.7 7.2 2.6 14.4 5.3
34 8.4 3.1 16.9 6.3 7.8 2.9 15.7 5.8
35 9.1 3.3 18.2 6.7 8.5 3.1 16.9 6.3
36 9.9 3.6 19.7 7.0 9.2 3.3 18.3 6.5
37 10.7 3.7 21.5 7.6 10.0 3.5 20.0 7.1
38 11.6 4.2 23.1 8.2 10.8 3.9 21.5 7.6
39 12.4 4.5 24.8 9.0 11.5 4.2 23.1 8.3
40 13.4 4.9 26.9 9.9 12.5 4.6 25.0 9.2
41 14.5 5.2 29.0 10.6 13.5 4.9 26.9 9.9
42 15.7 5.7 31.3 11.3 14.6 5.3 29.2 10.6
43 17.2 6.1 34.2 12.2 16.0 5.7 31.8 11.4
44 18.7 6.7 37.3 13.3 17.4 6.3 34.7 12.4
45 20.3 7.3 40.6 14.6 18.9 6.8 37.8 13.6
46 22.1 8.1 44.2 16.1 20.6 7.5 41.1 15.0
47 24.0 8.8 47.9 17.8 22.4 8.2 44.6 16.5
48 26.1 9.7 52.1 19.4 24.3 9.0 48.5 18.1
49 28.4 10.7 56.7 21.5 26.4 10.0 52.8 20.0
50 30.6 11.8 61.0 23.7 28.5 11.0 56.8 22.1
51 32.8 13.1 65.7 26.3 30.6 12.2 61.1 24.4
52 35.4 14.3 70.6 28.7 32.9 13.3 65.7 26.7
53 37.8 15.5 75.5 31.2 35.1 14.4 70.3 29.0
54 40.1 16.7 80.3 33.4 37.4 15.6 74.7 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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