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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保險期間之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 【契約的續保】
若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均未以書面作不續保的通知,且要保人按
第九條之約定繳交保險費者,則本契約視為續保。
續保之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日時為準。
第九條 【續保後保險費的繳付】
要保人非以金融機構轉帳或信用卡轉帳繳納續保年度保險費者,應於續保之始日起七日內向
本公司繳納該續保年度的保險費,逾七日仍未繳納者,視為不續保。如被保險人在前述七日
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要保人以金融機構轉帳或信用卡轉帳繳納續保年度保險費者,則應於其與本公司間之轉帳約
定所規定之期限內向本公司繳付該續保年度的保險費,逾期未繳付者,視為不續保。如被保
險人在前述繳費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
保險費。
續保之保險費應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計算之。
第十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一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
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
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
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二條 【特定事故身故保險金或特定事故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海外停留期間或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遭受第
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或致成附表一所
列第一級失能程度者,本公司除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失能保險
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四倍,再給付「特定事故身故保險金」或「特定事故失能保險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