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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安全保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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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安全保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00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安全保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
1.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
汽車、機車或自行車交通事故身故保險金
3.
汽車、機車或自行車配戴安全設備身故增額保險金
中華民國 107 1 12
台壽字第 1072320002 號函備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台灣人壽安全保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
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時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汽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但不包含機車
本附約所稱「機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二輪或三輪之普通重型、大型重型、普通輕型、小型輕型機車。
本附約所稱「自行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二輪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本附約所稱「駕()乘汽車、機車或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駕駛()或乘坐(
包含推、牽引或身體完全脫離)汽車、機車或自行車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本附約所稱「配戴安全設備」係指配戴以下設備:
一、駕乘汽車時符合交通法規配戴安全帶。
二、騎乘機車時符合交通法規配戴安全帽。
三、騎乘自行車時配戴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自行車用安全帽。
【附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
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
始,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本附約為中途加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附約保險費時開始
,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本附約保險期間一年之約定。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且符合前兩項情形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主契約繳費期滿後,本附約之繳費方式限以年繳方式繳付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或駕()乘汽車、機車或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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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安全保一年定期傷害保險附約-00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併同主契約保險費,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並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
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
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附約有效期間】
第八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時雙方若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者,視為續保,要保人得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交付
保險費,以使本附約逐年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生效日。最高續保年齡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八十五歲。
本附約續保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並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
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保險費,本附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
止。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意
外身故保險金」、「汽車、機車或自行車交通事故身故保險金」及「汽車、機車或自行車配戴安全設備身故增額保險
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
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汽車、機車或自行車交通事故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駕()乘汽車機車或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自駕()乘汽機車或
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九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
險金額給付汽車、機車或自行車交通事故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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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駕()乘汽車、機車或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自行車配戴安全設備身故增額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駕()乘汽車、機車或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且事故當時已配戴安全設
備,自駕()乘汽車、機車或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十條約定給
付汽車、機車或自行車交通事故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汽車、機車或自行車配戴安全設備身
故增額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駕()乘汽車、機車或自行車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無效】
第十四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五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附約的終止】
第十六條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
二、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三、被保險人身故。
四、主契約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
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
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
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
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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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或駕()乘汽車、機車或自行車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
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或「汽車、機車或自行車交通事故身故保險金」或「汽車、機車或自行車配戴安全設備身故增額保險金」,但日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汽車、機車或自行車交通事
故身故保險金」或「汽車、機車或自行車配戴安全設備身故增額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汽車、機車或自行車交通事故身故保險金或汽車、機車或自行車配戴安全設備
身故增額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汽車、機車或自行車交通事故身故保險金」或「汽車、機車或
自行車配戴安全設備身故增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
部分依第十六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身故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
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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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5.2 6.5 7.8 11.7 18.2 23.4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職業類別
台灣壽安保一定期害保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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